(2015)埇刑初字第00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尹蒙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蒙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埇刑初字第0046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蒙,男,汉族。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抓获,同年10月14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3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14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霞,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5)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蒙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辉、代理检察员郑玉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蒙及其辩护张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4日,宿州市埇桥区支河乡王塘村村民孟文东因与村民孟凡敏两家因宅基地发生纠纷。次日16时许,被告人尹蒙伙同孟亮(已处)、孟文东、徐艳、罗泽辉(另处)等十余人前往支河乡王塘村后孟庄孟凡敏家门前挖坑,引发两家打架,在厮打的过程中,孟凡敏的外甥韩宪伟腰部被打伤。经法医鉴定,韩宪伟的伤情属轻伤二级。2014年5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尹蒙打电话邀约徐某、李某甲、马某、罗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宿州市埇桥区淮河路大花园“大嫂水饺饭店”吃饭,吃饭期间尹蒙电话联系同学胡祥祥(另案处理),因接电话的是胡建成(另案处理),二人说话不和,双方在电话里相互辱骂,后相约在埇桥区三八办事处人民路路东胡家胡建成超市门前见面。双方通话后被告人尹蒙回家拿砍刀、菜刀各一把,回饭店后尹蒙将菜刀交给李某甲,自己持砍刀,当晚22时许,被告人尹蒙伙同徐某、李某甲、马某、罗某乘两辆出租车到胡建成超市门前未见到胡祥祥等人后离开。当晚23时许第二次到胡建成超市门前,在双方见面后,胡建成、胡祥祥等六人持刀将徐某、尹蒙、马某、李某甲四人砍伤。经法医鉴定徐某、尹蒙二人的伤情均属于轻伤二级。马某、李某甲二人的伤情均属于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书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尹蒙伙同他人肆意挑衅,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又纠集多人持刀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尹蒙在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尹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不持异议,但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不是事实,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蒙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不持异议;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事实系孟亮与其邻居因宅基地纠纷引发的,且被告人尹蒙并未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被告人尹蒙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尹蒙与徐某、李某甲、马某、罗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宿州市埇桥区淮河路大嫂水饺饭店吃饭期间,被告人尹蒙电话联系其同学胡祥祥(另案处理)时与接电话的胡建成(另案处理)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二人相约在宿州市埇桥区人民路胡家村胡建成超市门前见面。被告人尹蒙遂回到家中携带砍刀、菜刀各一把返回饭店。当晚22时许,被告人尹蒙与徐某、李某甲、马某、罗某等人分乘两辆出租车到胡建成超市门前,尹蒙持砍刀并将菜刀交给李某甲,因未见到胡建成而后离开。当晚23时许,被告人尹蒙伙同徐某、李某甲、马某、罗某再次乘车来到胡建成超市门前,被告人尹蒙等人下车后被胡建成、胡祥祥等人持刀砍伤。经法医鉴定徐某、尹蒙二人的伤情均属于轻伤二级,马某、李某甲二人的伤情均属于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扣押物品清单及刑事技术拍照,证明2014年5月28日,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从被告人尹蒙处扣押菜刀一把、砍刀一把。二、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鉴定人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鉴定人尹蒙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被鉴定人马某的伤情为轻微伤。被鉴定人李某甲损伤程度应评定为轻微伤。三、通话记录,证明2014年5月27日22时17分38秒、22时29分16秒,胡祥祥手机1876510和尹蒙的手机1825222通话。四、证人证言(一)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27日22时左右,他和尹蒙、马某及马某的朋友一起在宿州市淮河路大花园东北角的大嫂水饺店喝酒时,尹蒙打了一个电话后说接电话的人(胡建成)骂他,随后尹蒙就离开了,让他们在原地等候,二十分钟后,尹蒙又回到饭店说和胡建成已约定地点见面,他们五人乘坐出租车到了宿州市人民路东侧胡家庄西头胡建成超市门口,尹蒙自己拿了一把砍刀,又给了他一把菜刀,这时过来六个男青年,其中两人持砍刀朝他们身上砍。他和马某、尹蒙均被砍伤。(二)证人罗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27日晚上,他和尹蒙等五人一起吃饭时,尹蒙接了一个电话后说胡建成电话里骂了他,接着尹蒙就离开了,二十分钟后又回到饭店说去找胡建成,他们五人乘坐出租车到了宿州市人民路东侧胡家庄胡建成超市门口,尹蒙、徐某、马某、李某甲刚下车,就过来六名男青年持砍刀将尹蒙四人砍倒在地上,尹蒙的右手拿着一把砍刀,右手及右胳膊受伤流血,李某甲手里拿了一把菜刀,背部受伤。(三)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27日22时左右,他和尹蒙、马某、李某甲及罗某在一起喝酒时,尹蒙离开二十分钟后又回到饭店让他们一起去找人。他们分乘两辆出租车到了宿州市人民路东侧胡家庄胡建成超市门口,下车后看见超市门口站着六七名男青年,每人手里都拿一把大砍刀,他被吓昏倒在地上,醒来时发现右胳膊及面部被刀砍伤。(四)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27日22时左右,他和尹蒙、李某甲、徐某等人一起喝酒时,尹蒙拨打了一个电话,挂上电话后说被人辱骂,随后尹蒙就离开了。二十分钟后尹蒙又回来,让他们一起乘出租车到了宿州市人民路东侧胡家庄西胡建成超市门口,尹蒙自己持一把砍刀,又交给李某甲一把菜刀,他们刚下车,六名男青年持砍刀朝他和尹蒙、李某甲及徐某身上砍,他和李某甲、尹蒙、徐某受伤。(五)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27日22时左右,他和尹蒙等人大嫂水饺饭店喝酒期间,尹蒙和他人通话后说通话时被辱骂,随后尹蒙离开大约二十分钟后回到饭店,尹蒙说已和胡建成约了地点并让他们一起过去,他们一起乘出租车到了宿州市人民路东侧胡家庄西胡建成超市门口,他下车后看见超市门口站着六名持砍刀的男青年,尹蒙等四人刚到跟前就被砍了。尹蒙的右手及右胳膊受伤,还有二人背部受伤,一人头部受伤。(六)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27日22时左右,他在家中听见有人在胡建成超市门口有人喊胡建成,后看见两辆出租车停在胡建成家门口,就从车上下来一个拿砍刀的小伙子(尹蒙)喊胡建成出来,没有喊到就乘出租车离开了。23时左右,他听见对面的胡某喊:别打了,我报警了。然后看见有五名男子跑离现场。(七)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27日22时许,她听见有人在门口骂她弟弟胡建成并让胡建成出来,她看见门外边停了两辆车,站着五个男青年其中一人(尹蒙)手持砍刀,她说胡建成不在家,那几人就离开了。大约23时许,她听见门口有人在打架,出去后看见胡建成及十一二个年轻人在打架,胡建成手里拿着一把砍刀,还有六七个男青年手里也拿着刀,她就喊:打架了,我报警。这些人都跑了。五、被告人尹蒙的供述,称2014年5月27日22时许,他和李某甲、徐某、马某及马某的朋友在宿州市淮河路大花园大嫂水饺店喝酒时,他拨打同学胡祥祥的电话邀其出来玩,接电话的自称是胡建成张口就对他辱骂,他问胡建成在什么地方,胡建成说在家中并让他带人过去,他和胡建成约好后便回到家中拿了一把菜刀、一把砍刀又返回到饭店,他和李某甲、徐某、马某及马某的朋友一起乘坐出租车到了宿州市人民路胡家庄西头胡建成超市门前,他把菜刀交给了李某甲,他们刚到胡建成门口,胡建成、胡祥祥及另外四个男青年手持砍刀朝他砍,他的右胳膊被砍伤,徐某、李某甲、马某及马某朋友也被砍伤了。本案其他相关证据:一、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尹蒙的身份事项。二、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尹蒙聚众斗殴一案由马某于2014年5月28日报案而案发。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尹蒙被抓获。三、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4)埇刑初字第005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孟亮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被告人尹蒙伙同孟亮等人寻衅滋事的事实,经查,孟亮因宅基地与同村村民孟凡敏两家发生纠纷,尹蒙受孟亮邀约伙同他人在孟凡敏家门前挖坑,引发两家打架,在厮打的过程中,孟亮将孟凡敏的外甥韩宪伟腰部被打伤。本案引发的原因系邻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案不宜认定为寻衅滋事,被告人孟亮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且公诉机关提交的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人尹蒙对韩宪伟实施了具体的伤害行为,故公诉机关的该起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尹蒙纠集多人持械与他人殴斗,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蒙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事实,经查,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尹蒙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该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尹蒙及其辩护人对该起指控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尹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静代理审判员 赵 静人民陪审员 李 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杜长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