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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民二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广州香鳄王实业有限公司与广州丽丽百货有限公司、李文帆等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11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香鳄王实业有限公司,广州丽丽百货有限公司,李文帆,杨书龙,黄新元,广州丽立百货有限公司,张丽,罗志忠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二初字第116号原告:广州香鳄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孙维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永升,广东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丽丽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李文帆。被告:李文帆,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荔湾区。被告:杨书龙,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沙洋县。被告:黄新元,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沙洋县。被告:广州丽立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张丽。被告:张丽,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翁源县。被告:罗志忠,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原告广州香鳄王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丽丽百货有限公司、李文帆、杨书龙、黄新元、广州丽立百货有限公司、张丽、罗志忠合作经营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永升律师参加诉讼。七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逾期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作缺席审理。证人李某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10日,原告代表李某与被告广州丽丽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丽百货)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原告在丽丽百货位于广州市天河区228号正佳广场东南向丽丽时尚百货区2楼设立品牌专柜,合同期限至2012年5月30日止,合同签订时原告应向某百货交付3万元保证金。丽丽百货于2012年5月14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确认尚欠原告货款92091.02元[其中代被告广州丽立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立百货)偿还货款78287.32元,原告与丽丽百货合作期间所欠货款13803.7元],并承诺于2012年12月31日前还清。但到期后丽丽百货并无清偿货款及返还保证金给原告。另外,被告李文帆作为丽丽百货股东,被告杨书龙、黄新元作为丽丽百货发起人,均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被告张丽、罗志忠作为丽立百货股东,至今未组织清算丽立百货,导致该公司财产流失、灭失,致使原告债权得不到清偿。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丽丽百货、丽立百货向原告返还保证金3万元及清偿货款92091.02元,并以122091.0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2.被告李文帆、杨书龙、黄新元、张丽、罗志忠对丽丽百货、丽立百货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无答辩,也无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0日,丽丽百货(甲方)与证人李某(乙方)缔结《合作经营协议书》,双方商定——乙方在甲方经营场所广州市正佳企业有限公司位于广州市天河228号正佳广场东南向丽丽时尚百货区2楼设立品牌专柜,经营鳄鱼恤;甲方将自营商铺中约定84平方米的建筑面积(实用率50%)提供给乙方设置专柜经营男、女鞋商品;乙方入场经营以来至2011年2月28日止,原合同的甲方公司于乙方公司未结清货款总额为257374.64元;如果甲方未代(原合同的甲方公司)付清货款总额257374.64元,乙方有权拒绝将原合同的甲方公司的债权转让给甲方;乙方签订本协议后,就甲方未付货款部分仍有权向(原合同的甲方公司)追收货款和损失赔偿费;本协议期限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2年5月30日止;本合同签订时,乙方应向甲方先交付3万元作为保证金,该保证金可在甲方支付给乙方的最后50%货款中予以扣除,当合同终止时,该保证金在乙方售出商品没有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于合同终止90天后无息退还,等。2011年5月30日,丽丽百货出具《结算书》给李某,内容为——今收到广州市香鳄王实业有限公司交来保底分成利润及质量保证金3万元,此款是上述单位现金交付,在丽丽百货代原合同甲方公司偿付上述单位货款中扣减,合同结束后,由丽丽百货按合同条款返还上述单位。注:原合同的公司原欠上述单位货款257374元,截至此结算书,丽丽百货已代偿付64343.66元,以上货款的债权即同时转移给丽丽百货。2012年5月17日,原告与丽丽百货缔结《还款计划书》,内容为——经双方财务对账确认,我司目前所欠贵司货款总额为92091.02元,其中代丽立百货偿还贵司的货款为78287.32元,双方合作期间所欠贵司货款为13803.7元。鉴于我司当前不良的经营状况及资金压力,经研究作出还款安排如下:一、我司某百货偿还贵司的货款78287.32元按五折返还,即实际结付39143.66元;二、双方合作期间所欠贵司货款13803.7元按实结算;三、以上两项合计52947.36元,我司计划于2012年12月31日前分期或一次性结清与贵司。证人李某证明,其是原告广东市场的区域经理;因结算时丽丽百货对公结算时间较长,而与个人结算时间较短,为了便于结算,故以其个人名义代表原告与丽丽百货于2011年5月10日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签订后已将该《合作经营协议书》原件交回原告财务张华平保管。另查明,2006年9月5日,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丽立百货宣告成立。其法定代表人为张丽,商事主体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1001万元,股东有张丽、罗志忠二人。因丽立百货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被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2年12月13日吊销营业执照。2010年11月15日,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丽丽百货宣告成立。其法定代表人为李文帆,商事主体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股东有李文帆、曾某二人。2011年4月20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保存的《公司变更(备案)记录》证明,丽丽百货发起人为杨书龙、黄新元二人;杨、黄某认缴出资额均为500万元,持股比例各占50%,实缴出资额也均为货币100万元;变更后丽丽百货股东为李文帆、陈某二人,其中李文帆认缴出资额为990万元、陈某认缴出资额为10万元,持股比例为李文帆占99%、陈某占1%,实缴出资额为李文帆货币190万元、陈某货币10万元。2012年5月24日,丽丽百货召开股东会后,通过变更公司股东、执行董事及监事等决议,其中股东李文帆应当于2012年11月15日前补缴第二次出资额800万元。2012年6月4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保存的《公司变更(备案)记录》证明,变更前丽丽百货股东为李文帆、陈某、张丽三人;其中李文帆认缴出资额980万元、陈某认缴出资额10万元、张丽认缴出资额10万元,持股比例为李文帆占98%、陈某占1%、张丽占1%,实缴出资额为李文帆货币180万元、陈某货币10万元、张丽货币10万元;变更后丽丽百货股东为李文帆、曾某二人,其中李文帆认缴出资额为980万元、曾某认缴出资额为20万元,持股比例为李文帆占98%、曾某占2%,实缴出资额为李文帆货币180万元、曾某货币20万元。本院认为,1.七被告不到庭应诉,本院推定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2.证人李某证明,其代表原告与丽丽百货缔结《合作经营协议书》,结合丽丽百货出具《结算书》、《还款计划书》等民事行为,证实与丽丽百货建立合作经营协议关系的相对人是原告。依法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3.经审查,《合作经营协议书》内容意思表示真实,意志表达自由充分,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为合法有效之约定,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4.上述已查明事实证实,丽丽百货在2011年5月30日出具的《结算书》中确认收到原告质量保证金3万元。现未有证据证明丽丽百货已返还该3万元质量保证金给原告、或者在已付给原告的货款中抵扣、或者已纳入尚欠原告的未付货款中。故本院采信原告主张丽丽百货返还质量保证金3万元及占用该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5.上述已查明事实证实,原告与丽丽百货在《还款计划书》中明确,丽丽百货代丽立百货偿还拖欠原告的货款78287.32元按五折结付39143.66元。换言之,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之下,应当推定为原告确认丽丽百货尚欠代偿货款总额为39143.66元。6.上述已查明事实证实,原告与丽丽百货在《还款计划书》中明确,对双方合作期间所欠原告货款13803.7元按实结算。总之,现未有证据证明丽丽百货已全面履行或者部分履行了支付上述货款给原告,丽丽百货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丽丽百货应当给付货款52947.36元(39143.66+13803.7)及占用该款期间利息给原告。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已查明事实证实,丽丽百货发起人为被告杨书龙、黄新元,其二人认缴出资额均为500万元,但实缴出资额均仅为货币100万元,现未有证据证明——杨、黄某转让股权时,其二人已各自履行出资400万元义务完毕;被告李文帆认缴出资额为980万元,实缴出资额为货币180万元,其应当于2012年11月15日前补缴第二次出资额800万元,现未有证据证明——被告李文帆已于2012年11月15日前履行出资800万元义务完毕。故依法被告李文帆应当在未出资800万元本息范围内,被告杨书龙、黄新元应当各自在未出资4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上述丽丽百货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8.上述已查明事实证实,原告与丽丽百货在《还款计划书》中合意由丽丽百货代替丽立百货偿还拖欠原告的货款。易某之,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之下,应当推定为原告同意变更本案债务人为丽丽百货。现原告主张被告丽立百货、张丽、罗志忠承担本案债务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广州丽丽百货有限公司给付质量保证金3万元给原告广州香鳄王实业有限公司。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广州丽丽百货有限公司给付货款52947.36元给原告广州香鳄王实业有限公司。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广州丽丽百货有限公司给付占用上述款项期间的利息(以实欠款额为本金,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给付日止的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1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给原告广州香鳄王实业有限公司。四、被告李文帆在未出资8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上述被告广州丽丽百货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五、被告杨书龙在未出资4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上述被告广州丽丽百货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六、被告黄新元在未出资4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上述被告广州丽丽百货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七、驳回原告广州香鳄王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3015元、公告费1000元,均由被告广州丽丽百货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李文帆、杨书龙、黄新元负补充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在上诉状中明确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次日起7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学晖人民陪审员  何国梅人民陪审员  李艳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阮敏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