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利川刑初字第00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洪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利川刑初字第00230号公诉机关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曾用名洪老卫,务农。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利川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利检公诉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友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被告人洪某购买刘元安、王帮元、黄明来山林中的杉树后,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张明兴、宋体文等人予以砍伐。经鉴定,洪某砍伐的335株杉树共计活立木蓄积40.3168立方米。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农历3月初,被告人洪某以人民币10500元的价格购买刘元安位于利川市文斗乡凤凰村二组小地名“后湾”、“屋后头”山林中的杉树。当年农历7月雇请张明兴等人砍伐杉树275株。2、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洪某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购买王帮元位于利川市文斗乡凤凰村一组小地名“河坝”山林中的杉树,后雇请张明兴等人砍伐杉树16株。3、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洪某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购买黄明来位于利川市文斗乡凤凰村三组小地名“半坡梁子”山林中的杉树,后雇请张明兴等人砍伐杉树44株。另查明,被告人洪某将所砍伐林木出售,获赃款11200元,该款已被利川市森林公安局扣押。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洪某接到利川市森林公安局凉务派出所办案民警口头传唤后,自动到该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人采伐其购买的他人山林中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出售林木所获赃款属于违法所得,应当予以没收。案发后,被告人洪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洪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第七条,《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洪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利川市森林公安局扣押的被告人洪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12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杨春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宋晓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