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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魏民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马永卫与魏县金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陈运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民初字第688号原告马永卫,农民,河北省邯郸市魏县双庙乡马街村235号。委托代理人赵发军,魏县法律援助中律师。被告魏县金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魏县魏城镇常小庄村。法定代表人王运生,该公司经理。被告陈运平。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武东魁,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92号。负责人闫洪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君,河北方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永卫诉被告魏县金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陈运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永卫委托代理人赵发军,被告魏县金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陈运平委托代理人武东魁,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日,原告的司机王庆文驾驶的鲁P×××××(鲁P×××××挂)重型半挂车沿临商路行驶到莘县樱桃园镇樱西村路段时与被告陈运平驾驶的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刮擦,造成鲁P×××××(鲁P×××××挂)重型半挂车撞断6棵树、司机王庆文受伤,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二中队作出了第2015010××29××51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的司机陈运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损经鉴定为9××800元,车辆施救费为15800元、鉴定费52××0元,共计100198元,被告拒绝赔付。被告的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并不计免赔,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100198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事故责任认定书;3、事故车辆的行车证、司机的驾驶证;××、评估报告、鉴定吊车拖车费;5、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6、鲁P×××××(鲁P×××××挂)重型半挂车挂靠在冠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的证明。证明该车的实际车主是马永卫。被告金鼎公司及被告陈运平对原告的1-6号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保��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号证据法院核实后认定;对2、5、6号无异议;对3号行驶证法院核实后认定,驾驶证无异议;对××号评估报告有异议,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施救费过高,不合理,鉴定费票据无异议,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金鼎公司及陈运平辩称,被告车辆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为支持自己的诉求,二被告的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复印件;2、马永朋的证明;3、马永朋的身份证;××、陈运平的身份证、驾驶证、资格证。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对二被告的1-××号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根据保险合同条款,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日,原告的司机王庆文驾驶的原告所有的鲁P×××××(鲁P×××××挂)重型半挂车沿临商路行驶到莘县樱桃园镇樱西村路段时与被告陈运平驾驶的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刮擦,造成鲁P×××××(鲁P×××××挂)重型半挂车撞断6棵树、司机王庆文受伤,鲁P×××××(鲁P×××××挂)重型半挂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二中队作出了第2015010××29××51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金鼎公司雇佣的司机陈运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损经鉴定为9××800元,车辆施救费为15800元、鉴定费52××0元,共计100198元,被告拒绝赔付。被告的车辆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为50万��保险期限分别为:201××年7月12月-2015年7月11日,201××年3月16日-2015年3月15日)。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聊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二中队2015年1月××日作出的第2015010××29××51号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其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莘县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莘文评字(2015)第156号车物损失评估结论书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是9××8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并向法庭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提交的莘县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莘文评字(2015)第156号车物损失评估结论书���出异议,但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不合法、不合理的情形。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关于莘县聚源车辆存放处出具的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号为005××78××3的吊车拖车施救费15800元,是事故发生时原告的鲁P×××××(鲁P×××××挂)重型半挂车损坏而需要的吊车、施救、拖运到停车场而发生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故对原告的吊车拖车施救费15800元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52××0元,是在事故发生后,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原告的损失共计100198元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作为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陈运平所驾车辆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向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车辆施救费、车辆停车费等共计100198元。被告陈运平是被告金鼎公司雇佣的司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陈运平的责任应由被告金鼎公司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永卫的鲁P×××××(鲁P×××××挂)重型半挂车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吊车拖车施救费共计100198元;二、驳回原告马永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由被告魏县金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曹汉领审判员马光霞人民陪审员XX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苏旺军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证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