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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中法刑一终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林某义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揭中法刑一终字第64号原公诉机关惠来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义,男,197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小学文化,收购废品,户籍地陆丰市,住中山市。因本案于2014年4月10日被羁押,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惠来县看守所。惠来县人民法院审理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义犯制造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5)揭惠法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林某义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林某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窕宝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林某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林某义制造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2015)揭惠法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东雄审 判 员  杨树城代理审判员  黄桥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许伟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