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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洪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张立金与被告张成远、张成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金,张成远,张成功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洪民初字第180号原告张立金,男,1948年2月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彭军,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志兰,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成远,男,1950年7月22日生,汉族,农民。第三人张成功,男,1971年11月15日生,汉族,居民。原告张立金与被告张成远、第三人张成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卞红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金委托代理人彭军,第三人张成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成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金诉称:1997年二轮承包时,原告获得石湫镇向阳村张家村2.39亩土地承包经营权,1998年原告将其中的1.2亩暂借给被告耕种。后来,原告发现被告在没有征得原告的同意下又将该1.2亩承包给第三人张成功耕种,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被告拒不返还。故张立金诉至法院要求张成远立即返还位于石湫镇向阳村张家村1.2亩土地。被告张成远未答辩。第三人张成功诉称:该1.2亩土地是我承包的,现在仍在耕种,法院最后判土地给谁,我就把租金给谁。经审理查明:1997年二轮承包时,原告张立金承包位于溧水区明觉镇向阳村张家村的土地2.39亩。1998年,原告将位于溧水区明觉镇向阳村张家村曹克塘冲1.2亩土地给被告张成远耕种。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土地。另查明,2007年被告与第三人张成功签订位于溧水区明觉镇向阳村张家村曹克塘冲1.2亩土地的土地承包合同,租期30年,租金200元,每三年支付给被告一次。上述事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民负担监督卡、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996年国家实行农村集体土地二轮承包时,溧水区明觉镇向阳村张家村将土地发包给张立金耕种,张立金即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之间流转土地的方式是转让还是转包意思表示不明确的,应认定当事人之间成立转包关系,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本案中,原告将位于溧水区明觉镇向阳村张家村曹克塘冲1.2亩土地交与被告耕种,双方成立转包关系,该转包为无偿转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仍是属于原告。由于位于溧水区明觉镇向阳村张家村曹克塘冲1.2亩土地目前是由第三人实际耕种,原告向被告要回土地,实际应当由第三人负责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第三人张成功于2015年秋收后秋种前将位于南京市溧水区明觉镇向阳村张家村曹克塘冲1.2亩耕田返还给原告张立金。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成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收款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卞红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汤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