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0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0861号原告王某,女,198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甲,男,198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乙,现上幼儿园。因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长期为家庭琐事争吵打闹。2013年大年初一,被告为一点小事,朝原告眼睛打去,将原告眼睛打得又青又肿,一个月才恢复。小孩三个月时被告发脾气时,晚上抱着小孩往外面扔。特别在2014年7月小孩张某乙被摩托撞伤,原告回家后向婆母问一下情况,但被告母亲大发脾气,摔碗且恶言恶语地赶我滚。加之原、被告婚后均外出打工,且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慢慢淡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于2009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乙。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好。近段时间来,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双方于2014年8月开始分居生活。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未向本院提供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结婚证及相关证明材料在卷予以证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和好无效,应准予离婚,而本案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杨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刘玉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