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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民初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刘志刚与李晓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刚,李晓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804号原告刘志刚,男,现住巴林右旗。被告李晓辉,女,现住巴林右旗。原告刘志刚诉被告李晓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2015年1月5日与被告李晓辉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她在大板镇四区查干沐沦街东段南侧的房屋及院落(产权证号为104167,包括房屋坐落的土地)以160000元的价格卖给我,购房款我已经付清。当时约定房款交清5日内被告就协助我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被告至今未协助我办理,故我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协助我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李晓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2015年1月5日被告将大板镇四区查干沐沦街东段南侧的房屋及院落以160000元价格卖给原告。2、一枚“收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原告已给付被告购房款160000元��3、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把购房款给付被告后,被告将房屋产权证(产权证号为1041**)交给原告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作以下综合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名下的一处房屋及院落(位于大板镇四区查干沐沦街东段南侧,产权证号为104167)卖给原告,房屋价格为160000元,双方约定房款交清5日内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原告已于签订合同当日将购房款付清,并持有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但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房屋,并将购房款付清,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应履行其作为出卖人的义务,即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晓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协助原告刘志刚办理涉案房屋及院落(房屋所有权人:李晓辉,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04167,)的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30元由被告李晓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长许晓君审 判 员 宋  艳  丽人民陪审员 额尔敦达古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范  学  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