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薛民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詹家华与李玉金、刘洪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家华,李玉金,刘洪,孙晋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薛民初字第676号原告詹家华,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职工。被告李玉金,枣庄市峄城区人民代表大会职工。被告刘洪,枣庄市峄城区坛山街道办事处职工。被告孙晋霞,原告詹家华与被告李玉金、刘洪、孙晋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家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金、刘洪、孙晋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家华诉称,2014年3月22日,李永胜(原峄城永盛化工浆料有限公司总经理,已去世)向原告詹家华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3月22日至2014年6月21日,逾期未还款,按2%月息支付原告利息,李永胜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于2014年3月22通过山东农村信用联社分两次将37,000元、136,000元汇入李永胜之子李提玉账户、将现金27,000元交给李提玉,李提玉给原告出具了收到条。借款到期后李永胜于2014年6月26日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9月22日,逾期未还,按2%的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被告李玉金、刘洪、孙晋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李永胜因故去世,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不能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据一份。2、李提玉出具收到条1张。3、山东农村信用联社转账明细2份。被告李玉金未作答辩。被告刘洪未作答辩。被告孙晋霞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3月22日,李永胜(原峄城永盛化工浆料有限公司总经理,已去世)向原告詹家华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3月22日至2014年6月21日,逾期未还款,按2%月息支付原告利息,李永胜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于2014年3月22通过山东农村信用联社分两次将37,000元、136,000元汇入李永胜之子李提玉账户,将现金27,000元交给李提玉,李提玉给原告出具了收到条。借款到期后李永胜于2014年6月26日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9月22日,逾期未还,按2%的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被告李玉金、刘洪、孙晋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后李永胜因故去世。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山东农村信用联社转账明细、借据、李提玉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李永胜向原告詹家华借款200,000元,被告李玉金、刘洪、孙晋霞为李永胜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偿还李永胜借原告的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借款200,000元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玉金、刘洪、孙晋霞偿还原告詹家华借款本金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玉金、刘洪、孙晋霞向原告詹家华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借款200,000元清偿完毕之日止,以200,000元为本金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李玉金、刘洪、孙晋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波人民陪审员  张延丽人民陪审员  周 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贺梦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