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坪民初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张某诉被告韩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韩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坪民初字第824号原告张某,女。委托代理人张宗强,律师。被告韩某甲,男。原告张某诉被告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宗强,被告韩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7月在外地打工相识,于2007年5月8日在嘉陵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原告方才发现双方感情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更为严重的是,被告还经常动手殴打原告,并经常向原告及原告家人发侮辱、恐吓类短信。现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近两年,夫妻感情早已名存实亡。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到贵院,请求判决双方离婚,贵院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不准双方离婚的判决。判决后,双方感情仍无任何改观,仍然继续分居。2014年3月26日,原告再次起诉到贵院,请求贵院判决双方离婚,但贵院再次做出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判决后,仍然无改观,仍然分居。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挽回可能,故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判决双方婚生子韩某乙由原告抚养;三、判决被告按月支付生活费500元;四、诉讼费由双方共同承担。被告韩某甲辩称:如果原告方坚持离婚的话,要达到我的要求,给10万元我就同意离婚,不然我坚持不离婚。孩子抚养,我同意由原告抚养,我每月支付其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韩某甲于2004年7月在外地打工认识恋爱,2007年5月8日,双方自愿在南充市嘉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2月13日婚生一子韩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失和,原告张某于2013年向本院起诉离婚,案号为(2013)高坪民初字第1623号,本院2013年8月29日判决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原告张某于2014年4月11日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案号为(2014)高坪民初字第1210号,本院2014年5月19日再次判决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经过本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和好的迹象。2015年3月25日,原告张某第三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韩某甲离婚。同时,原告张某与被告韩某甲于2013年3月便开始分居生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同意只要被告韩某甲愿意离婚,原告自愿一次性补偿被告韩某甲2万元,且婚生子韩某乙由原告自己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但被告坚持要求原告一次性补偿其10万元,被告愿意逐月向原告支付婚生子韩某乙的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后,夫妻双方经常因家庭事吵架、打架,直至现在已分居两年以上,且原告已是第三次起诉离婚,说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小孩抚养问题。婚生子韩某乙自出生以来一直由原告母亲照看,而被告韩某甲常年在外打工,无力照看小孩,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孩子由原告抚养较为合理。关于抚养费问题。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自愿承担抚养费,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补偿费的问题。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一直在原告家里生活,确为原告家庭作出了一定贡献,获取一定补偿也在情理之中,由于原告愿意抚养婚生子,且自行承担抚养费,故本院综合考虑,认为原告一次性补偿被告3万元较为合理。综上,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韩某乙由原告张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张某自行负担三、原告张某一次性支付被告韩某甲30000.00元补偿金。四、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