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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江法民一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钟绮玲与黄雄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绮玲,黄雄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江法民一初字第185号原告钟绮玲,女,汉族。被告黄雄辉,男,汉族。原告钟绮玲诉被告黄雄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绮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雄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绮玲诉称,她与被告是初中同学。2014年5月1日、2014年6月24日、2014年7月25日,被告以其所任职的梅县区信用联社瑶上信社有理财产品、利息较高为由,分三次向她借款20000元、250000元、15000元共285000元,当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5分,借期分别为30天、7天、7天。她看在被告是同学及在信社上班的份上,相信了被告,将285000元借给了被告。而且,事后她知悉,被告不仅向她借了款,还以同样理由向其他同学也借了不少款。借款相继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息,她开始向被告催收,被告却以所借款被其信社主任拿去投资还没收回来等为由未偿还。2014年11月,她因母亲和家公生病,打电话要求被告无论如何要先还一部分款用于老人治病,但被告还是以“在外边”“钱还未拿回来”推脱不还钱。之后不久,她再次打电话给被告,被告在电话里说了句“对不起老同学”便挂断了电话。再之后,被告的电话再也打不通,人也没了踪影。以致到现在,她借出去的款仍没有得到被告的偿还。据此,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债权,她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85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7000元(利息以月息2.5分计,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4月24日共8个月57000元,2015年4月2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另计)。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雄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钟绮玲与被告黄雄辉是同学关系。原告钟绮玲夫妻经营石材生意,被告黄雄辉原在信用联社工作。2014年5月1日,被告黄雄辉以朋友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钟绮玲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的内容为“借条现借到钟绮玲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为期一个月,由2014、5、1—2014、6、1借款人:黄雄辉2014、5、1。”双方当事人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2014年6月24日,被告黄雄辉以借款用于投资信用联社的理财产品为由向原告钟绮玲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的内容为“借条现借到钟绮玲现金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正(¥250000元)。为期一星期,(即由2014、6、24—2014、7、1日)借款人:黄雄辉2014、6、24。”双方当事人约定借款期限为1星期。2014年7月25日,被告黄雄辉又以借款购买信用联社的理财产品为由向原告钟绮玲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的内容为“借条现借到钟绮玲现金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正(¥15000元)。至2014年7月31日前归还本金。借款人:黄雄辉2014、7、25。”双方当事人约定借款期限为1星期。被告黄雄辉借到上述人民币285000元后,未按约定依期将借款归还给原告钟绮玲。原告钟绮玲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黄雄辉都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后来被告黄雄辉去向不明,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2015年4月27日,原告钟绮玲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黄雄辉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原告钟绮玲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钟绮玲的身份证,证明原告钟绮玲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三份,证明被告黄雄辉向原告钟绮玲借款285000元未还的事实。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黄雄辉的诉讼主体资格。庭审中,原告钟绮玲称,被告黄雄辉向她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2.5分计算,书面则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被告向她借款后曾支付了两次利息给她,一次是人民币5000元,一次是人民币10000元。原告钟绮玲表示愿意对其在法庭上所作陈述的真实性和向法庭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来源的合法性承担相关法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黄雄辉欠原告钟琦玲借款人民币285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原告钟琦玲提供有被告黄雄辉出具的三份《借条》原件、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雄辉应当归还借款人民币285000元给原告钟绮玲。经审查,原告钟绮玲提供的三份由被告黄雄辉出具的《借条》,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没有作书面约定。据此,原告钟绮玲主张被告黄雄辉与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2.5分计付,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被告黄雄辉应当从2014年6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人民币20000元时止;从2014年7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人民币250000元时止;从2014年8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人民币15000元时止,按实欠借款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钟绮玲。原告钟绮玲请求利息超出的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雄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雄辉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借款人民币285000元给原告钟绮玲。二、被告黄雄辉应当从2014年6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人民币20000元时止,按实欠借款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钟绮玲。三、被告黄雄辉应当从2014年7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人民币250000元时止,按实欠借款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钟绮玲。四、被告黄雄辉应当从2014年8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人民币15000元时止,按实欠借款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钟绮玲。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3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黄雄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军审 判 员  卓慧萍人民陪审员  黄迪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绮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