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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民初字第3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朱奉先与被告孙建光、刘保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奉先,孙建光,刘保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3242号原告朱奉先委托代理人刘金栋,郯城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孙建光被告刘保江原告朱奉先与被告孙建光、刘保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者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奉先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建光、刘保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奉先诉称,被告孙建光、刘保江于2012年7月8日从原告处借款58700元,约定两个月,按照农村信用社借款利率计息,并给原告写了借条。逾期后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8700元及利息,负担诉讼费。被告孙建光、刘保江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建光、刘保江于2012年7月18日向原告朱奉先借款58700元,约定2012年9月19日偿还。被告方给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伍万捌仟柒佰元整(58700元整),借款期限至2012年9月19日借款人:孙建光刘保江2012年7月18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方催要被告方一直未付清。原告朱奉先于2015年8月3日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8700元及利息,负担诉讼费。审理中原告方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对被告的部分银行存款予以冻结因被告未到庭致使本案调解不成。被告孙建光、刘保江未到庭视为对答辩、质证、反驳诉讼请求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协议等为证,相关证据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诉被告借款58700元,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为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8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就本案而言,原、被告在书写借据时未约定借款利息,可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基准利率支付借款利息;原告所诉借款利息超出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孙建光、刘保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建光、刘保江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朱奉先借款58700元及利息(从2012年9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基准利率计息)。二、被告孙建光、刘保江对以上借款本息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朱奉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孙建光、刘保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者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侯存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