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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民初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原告罗春法诉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澄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春法,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澄民初字第759号原告罗春法,男,196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静,澄迈县法律援助处律师。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盐灶路博义村6号A2型别墅。负责人陈兵章。本院在审理原告罗春法诉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罗春法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罗春法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罗春法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罗春法负担。审 判 员 李劲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温 健书 记 员 邓智崖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