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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萧民一初字第03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朱某与纵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纵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萧民一初字第03807号原告:朱某,女,1985年07月15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被告:纵某,男,1989年05月25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原告朱某诉被告纵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0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纵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相识,2006年元月02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07年08月24生育一子纵子浩,2008年09月18日生育一女纵子微。同居期间,双方经常吵架,无法共同生活。为此,特诉讼来院请求解除同居关系、抚养女儿、分割财产。原告针对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纵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相识,2006年元月02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07年08月24生育一子纵子浩,2008年09月18日生育一女纵子微。同居期间,双方经常吵架,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解除同居关系、抚养女儿、分割财产。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育有一子一女,原告所生一女随母亲生活更有利于其女健康成长。原告诉称分割财产,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一子纵子浩由被告纵某抚养,一女纵子微由原告朱某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朱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忠心审 判 员  许学胜人民陪审员  吴义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元勋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