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商初字第1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与夏某、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夏某,吴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商初字第1061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地址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130号。负责人郑某,职务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金达刚,贵州诺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某。被告吴某某。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诉被告夏某、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达刚,被告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于2013年7月24日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1、贷款本金为人民币80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现贷款年利率为9.6%,并按年浮动;2、贷款用途,贷款用于支付购买凯宴B5牌小型越野客车的价款及相关费用;3、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4、被告愿意将其所有的牌号为贵CBSx**,发动机号为CJT1xxxxx的凯宴B5牌小型越野客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5、若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的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有权对以上述抵、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放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自2015年2月24日起就没有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夏某、吴某某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423477.48元;二、被告夏某、吴某某支付利息人民币14063.47元、逾期利息人民币2513.78元(截至2015年6月9日止),并支付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人民币437540.9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执行贷款罚息利率上浮50%计付,总计诉讼标的为人民币440054.73元(截至2015年6月9日止);三、如被告夏某、吴某某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就其所有的牌号为贵CBSx**,发动机号为CJT1xxxxx的凯宴B5牌小型越野客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夏某、吴某某继续清偿;四、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夏某、吴某某共同承担。被告夏某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及担保事实属实,但现在无还款能力。被告吴某某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原告(甲方/贷款人)与被告夏某(乙方/共同借款人/抵押人)、吴某某(乙方/共同借款人)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借款金额8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凯宴B5牌小型越野客车,借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计算;2、还款方式,按月等额还款,乙方每期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发放日后每月同日,最后一期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到期日,当月没有同日的,还本付息日为当月末日;3、抵押人以其所有的牌号为贵CBSx**,发动机号为CJT1xxxxx的凯宴B5牌小型越野客车暂作价140万元设定抵押;4、违约责任,乙方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或乙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视为发生违约,甲方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执行费等,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乙方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甲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对于被告夏某提供的抵押车辆,2013年7月22日,原、被告双方就辆牌号为贵CBSx**,发动机号为CJT1xxxxx的凯宴B5牌小型越野客车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夏某发放贷款80万元,贷款月利率为8.2%,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在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后未按合同继续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15年6月9日,尚欠借款本金423477.48元,利息14063.47元,逾期利息2513.7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夏某的陈述及提交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借款凭证、抵押登记证、贷款罚息表等证据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与被告夏某、吴某某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夏某发放借款,被告夏某、吴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偿还部分本息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夏某、吴某某偿还全部借款本金423477.48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16577.25元(暂计至2015年6月9日)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某自愿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贵CBSx**、发动机号为CJT1xxxxx的凯宴B5牌小型越野客车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现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要求对被告提供的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某、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贷款本金423477.48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及逾期罚息(利息及逾期罚息暂计至2015年6月9日为16577.25元,之后利息及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对被告夏某提供的抵押物(车牌号为贵CBSx**、发动机号为CJT1xxxxx的凯宴B5牌小型越野客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1元,减半收取3950.50元,由被告夏某、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玉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秋玉第5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