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提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人王庆山与杜君房屋买卖合同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庆山,杜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提字第00040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王庆山,男,1952年5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程志远,男,195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杜君,女,196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拍卖总行退休职工,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崔海军,吉林天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王庆山与被申请人杜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2012)朝民初字第146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王庆山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长民申字第1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庆山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志远、杜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君一审诉称,杜君、王庆山于2006年12月22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王庆山将坐落于朝阳区大兴路1号的自有房屋一套,转让给杜君,价款10万元整。过户更名手续由双方共同办理,费用由杜君承担。此协议经过公证处公证后生效,王庆山将房证土地证交付杜君。之后,王庆山迟迟不履行更名过户手续,杜君一直催促,王庆山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王庆山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杜君的合法权益,故诉讼来院,请求依法确认杜君、王庆山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判令王庆山履行合同中约定的办理更名过户手续,诉讼费及公告费由王庆山承担。王庆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答辩。庭审中,杜君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6)吉长信维证字第14733号公证书一份,证明杜君、王庆山之间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经过公证。2、公证材料一份,证明王庆山离婚妻子焦淑莲在公证处明确表示涉案房屋归王庆山一人所有,焦淑莲对卖房无任何异议。3、2006年12月22日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向王庆山支付房款10万元整。4、(89)二法民字第274号民事调解书及离婚后未再婚登记记录证据各一份,证明王庆山于1989年4月2日经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王庆山对争议房屋有处分权。王庆山离婚后一直未再婚。5、争议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证各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经房改已经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证书,该两份证据是在2006年原、王庆山签订合同时,王庆山交付给杜君的,说明王庆山对该争议房屋有处分权。6、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证明涉案房屋是房改房,买卖时未设定抵押等事项。7、2006年12月22日声明书一份,证明1989年4月2日王庆山离婚后至买卖房屋时未再登记结婚。王庆山未有书面证据向本庭提供。一审查明,2006年12月22日,原、王庆山双方在长春市信维公证处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协议约定:“一、甲方(王庆山)有私有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02.16平方米,座落于长春市朝阳区大兴路1号,丘(地)号4-36/307-9-3,房号703,长房权字第106455**号。二、甲方自愿将上述房屋卖给乙方(杜君),价格为人民币拾万元整。三、房款支付方式、时间:公证后一次性付清。四、房屋交付方式、时间:公证后即可交付。五、该房屋买卖前的费用由甲方承担;买卖后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六、该房的过户更名手续,由甲、乙双方共同办理,费用由乙方支付。七、甲方保证所出售的房屋产权无异议,无陈欠,否则应承担全部经济赔偿责任。如因有异议,不能更名过户到乙方名下或造成乙方不能居住,甲方应无条件退还乙方所交付的全部购房款,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甲方表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八、甲、乙双方以协议为凭,互不反悔。九、本协议一式三份,公证后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时,王庆山向公证处提供了离婚及未再婚的证明以及房屋产权证和房改手续还有关于出卖方享有处置权的相关材料。公证处在分别取得原、王庆山及前妻焦淑莲三方笔录后,于当日出具了(2006)吉长信维证字第14733号公证书。杜君于当日向王庆山交付了全部购房款10万元。另查明,王庆山与焦淑莲于1989年4月2日经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王庆山于2000年取得该争议房屋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以上事实,有杜君提供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一审认为,杜君、王庆山于2006年12月2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且已经过长春市信维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该协议合法有效。杜君已将全部购房款支付给王庆山,履行了合同义务。王庆山也应按协议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由于王庆山未按合同约定与杜君共同办理房屋更名过户事宜。引发杜君提起诉讼,其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杜君与被告王庆山于2006年12月2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二、被告王庆山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坐落于长春市朝阳区大兴路1号703室,丘(地)号4-36/307-9-3703,房屋产权证号为长房权字第106455**号房屋更名过户到原告杜君名下。案件受理费2300元及公告费260元,由被告王庆山负担。王庆山再审中主张,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1、收条证明了名义上是房屋买卖实际上为借款抵押。王庆山以房屋作抵押向杜君借钱,并从2007年1月起向杜君开始还款,每次杜君都给开具收条,房屋买卖合同从那时起双方就已开始自行解除,到2010年7月30日王庆山向杜君已经返还足了合同中约定所谓10万元的“卖房款”,这足以证明房屋买卖合同条款并非是申请人当时真实意思表述,房屋买卖合同反映双方是房屋买卖的关系是不真实的,真实的情况实际上是双方抵押借款的关系,这才是事实真相。2、杜君利用早已无效的合同提起民事诉讼,侵占了王庆山价值60万元的房屋,这足以证明房屋买卖的事实不能成立。3、无论是收款凭条、催款通知单及杜君向法院起诉后又撤诉的事实,足以证明杜君隐瞒了事实真相,庭审所作出的陈述也是虚假的。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杜君在2012年11月庭审中的陈述不仅隐瞒了王庆山早已退款事实的真相,并提供了无效的“房屋买卖合同”作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在庭审中还做了虚假的陈述,故原审依据上述伪造的证据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三、本案原审程序违法。杜君在原审中故意向法院提供错误的送达地址,造成法院的立案通知和传票无法送达,在王庆山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违法缺席判决,剥夺我的诉讼权利。直到2014年7月29日,才知道朝阳区人民法院已经作出判决。综上,基于上述几点现申请再审本案,请求1、撤销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民初字第1465号民事判决;2、判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6年12月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杜君再审中主张,一、杜君与王庆山订立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且已经履行完毕,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二、王庆山所出具的收款凭证是吉林省茂源典行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与本案购买房屋的行为无关。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重审时应结合双方买卖合同标的物的交付、合同价款以及王庆山提供的18张收条、限期赎当通知、绝当通知等相关证据及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对买卖协议的真实性作出认定。经本院(2015)第二十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民初字第146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陶 铮代理审判员 胡月皓代理审判员 吕玉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知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