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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民初字第0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索会顶与沈晓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索会顶,沈晓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0371号原告索会顶,居民。被告沈晓磊,居民。原告索会顶诉被告沈晓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会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晓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索会顶诉称,2011年10月1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3万元,约定使用期限到2013年12月30日,月利���为2.4%。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不付,现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提起诉讼之日即2015年1月9日止,按照2.4%月利率支付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晓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日,被告沈晓磊向原告索会顶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4%,并出具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给付原告800元,余欠款项至今未予归还,因此产生纠纷。上述事实,有借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利率的约定高于央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高出部分无效外,其余部分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沈晓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给付原告800元,未明确款项的性质,根据有关规定,该笔款项应先作为利息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晓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索会顶借款3万元及利息(以本金3万元,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并从中扣减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2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852元,由被告沈晓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韩 露代理审判员 杲 莉人民陪审员 郑思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志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