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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黄民初字第0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黄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黄民初字第0426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李志南。被告何某。原告黄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共同生活,××××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在脾气性格上差异很大,无法相容。被告游手好闲,不务正业且不听原告劝导,导致双方夫妻关系恶化。被告于2014年正月初五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准原、被告离婚。被告何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共同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未生育子女。2014年初,被告何某因夫妻间矛盾离家出走。2015年3月11日,原告持诉称理由致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黄某提供的结婚证、泰兴市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告黄某与被告何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双方之间应经过了相互了解,并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被告何某虽因夫妻矛盾离家出走,但尚不能就此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如被告何某能够积极妥善地面对夫妻双方存在的矛盾,主动与原告黄某取得联系,并经过充分的沟通和交流,夫妻双方的感情尚有得到改善的可能性。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何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520元,合计76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 判 长  闾启杰代理审判员  刘世浩人民陪审员  吴娅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封小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