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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马忠鹤诉马晨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忠鹤,马晨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6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忠鹤。委托代理人邢伟华,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晨艳。委托代理人杜鸿亮,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益亮,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忠鹤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2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忠鹤及其委托代理人邢伟华,被上诉人马晨艳的委托代理人杜鸿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86年3月,上海市龙吴路房屋被拆迁,安置分配了上海市长桥A房屋、长桥B房屋二套公有住房,1988年1月的房屋调配单显示:被分配人员为马晨艳、马忠鹤、陈志南(马忠鹤之妻)和朱明珍(马忠鹤之母,马晨艳之奶奶)。2000年12月,马忠鹤将系争的二套公有住房的产权买下,并登记在自己一人名下。购买时的“本户人员情况表”显示核定人数为四人,分别为马晨艳、马忠鹤、陈志南和马辰良(马忠鹤与陈志南所生之子,未成年),而“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中则仅有马忠鹤和陈志南的签名。原审另查明,2011年3月19日,马忠鹤签订合同以80万元的价格将长桥A房屋房屋出售;2013年11月2日,马忠鹤签订合同将长桥B房屋房屋以165万元的价格出售。2014年8月,马晨艳以马忠鹤出售房屋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马忠鹤按照系争房屋目前的市场价值的一半赔偿马晨艳2,080,009.50元。原审审理中,马忠鹤确认出售房屋时所签订的合同是做低房价的,实际出售价长桥A房屋房屋是100万元左右,长桥B房屋房屋是238万元;马晨艳则称,购买公有住房产权时,马忠鹤称马晨艳是产权人之一,所以马晨艳才从公积金账户内支取了3,000元。另经马晨艳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上海信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系争的二套房屋进行估价,结论:长��A房屋房屋目前的市场价值为173万元,长桥B房屋房屋目前的市场价值为243万元。原审认为,上海市龙吴路房屋动迁后分配的上海市长桥A房屋和长桥B房屋房屋均系公有住房,马晨艳作为被安置对象系该房屋的同住人。2010年马忠鹤买下房屋产权时,未征得作为系争房屋成年同住人的马晨艳的同意,而直接将产权登记在马忠鹤一人名下,其后又在未告知马晨艳的情况下,将系争房屋出售,马忠鹤的行为侵害了马晨艳的合法权益,现马晨艳要求马忠鹤赔偿损失,并无不当,可予准许;但马晨艳主张按照系争房屋目前的市场价值的一半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故依法予以调整;马忠鹤称购买系争房屋产权和将房屋出售,马晨艳均是知情的,因此马晨艳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但马忠鹤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马忠鹤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审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判决:马忠鹤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马晨艳房屋损失1,126,666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440元,由马晨艳负担8,500元,马忠鹤负担14,9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马忠鹤负担;估价费13,700元,由马晨艳和马忠鹤各负担6,850元。马忠鹤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马晨艳的原审诉讼请求。马忠鹤上诉称,马晨艳对涉案两套房屋登记、出售情况均明知,其现在提出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家庭协商一致后,两套房屋的产权登记在马忠鹤名下,马晨艳也用其公积金支付房款,可见马晨艳共同参与了购房过程,且马晨艳来看望马忠鹤时必然经过涉案房屋,马晨艳称对房屋权属及出售情况不知情,不合常理。马晨艳的户口于2010年从涉案房屋中迁出,在其婆家享受了拆迁补偿,说明其已放弃了在涉案房屋中的权利。办理产权证时,马忠鹤不具备专业能力,完全根据物业公司的要求在住房协议书上签字,物业公司没有要求马晨艳签字。本案不适用“94方案”,不存在同住人分割的问题,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马晨艳辩称,按照公房出售条例,涉案房屋的处理相当于采用“94方案”。马忠鹤称家庭曾协商一致,但是没有依据,购房的时候也没有让马晨艳签字。因为马忠鹤称马晨艳在涉案房屋中也有份额,故马晨艳提供公积金支付房款,但是对产证情况不清楚。住房协议书上应当有马晨艳的签字,产权证办理在马忠鹤名下是有问题的。婆家是否有拆迁与本案无关。既然公房出售时有马晨艳的名字,那么马晨艳应当对涉案房屋有权利。马忠鹤卖房时也没有告知马晨艳。实际上,物业公司和马忠鹤共同侵犯了马晨艳的权利,应当赔偿。马晨艳不同意马忠鹤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认为,马忠鹤于2000年12月购买涉案房屋并登记在其本人名下,此时的购房政策与“94方案”已无关系。产权登记有公示、公信效力,涉案房屋登记在马忠鹤一人名下,马忠鹤将房屋出售,系其对自己财产权利的处分。虽然本案中的“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中没有马晨艳的签字,但是马晨艳曾经为涉案房屋支付过公积金3,000元,如果按马晨艳的说法,其是听信了马忠鹤承诺房屋有马晨艳的份额情况下才支付房款,则其在支付款项后理应对房屋的产权情况进行充分了解,及时维护自身权利。但是从事实情况看,无证据证明马晨艳曾就份额问题与马忠鹤交涉,甚至在2010年结婚后将户口从涉案房屋中迁出时也未提出异议。马晨艳称其直至2014年7月才了解到房屋的真实情况,显然有悖常理。由此可见,马晨艳对房屋登记于马忠鹤名下应当是明知的。现马晨艳以马忠鹤出售涉案房屋侵害其利益为由,要求马忠鹤对其进行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的判决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281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马晨艳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4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估价费13,700元,均由马晨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940元,由马晨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沙茹萍审 判 员  岑佳欣代理审判员  潘春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