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前民初字第29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原告孙长贵与被告史淑兰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长贵,史淑兰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前民初字第2966号原告:孙长贵,户籍地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县。经常居住地前郭县长山镇白家店村。委托代理人:孙海,户籍地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县。经常居住地前郭县长山镇白家店村。系孙长贵之子。被告:史淑兰,户籍地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县。经常居住地前郭县长山镇白家店村。原告孙长贵与被告史淑兰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孙长贵的委托代理人孙海与史淑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长贵诉称:孙长贵与史淑兰系地邻关系。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孙长贵分得一等土地0.56公顷,史淑兰分得一等土地0.7公顷。2014年春季起垄时,因史淑兰误占用了孙长贵半根垄,面积为0.02公顷(长730米、宽0.28米)。经当地村民委员会调解,史淑兰同意将当年收成给孙长贵,史淑兰也实际履行了。2015年春起垄时,史淑兰又拒绝归还孙长贵的土地,后经长山镇土地管理所测量土地,史淑兰一等地测出实际耕种0.72公顷,孙长贵一等地测出实际耕种0.54公顷,当时村民委员会根据长山镇土地所实际测量结果,证明史淑兰多占孙长贵土地0.02公顷(长730米、宽0.28米),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为证。现孙长贵要求史淑兰立即返还孙长贵的土地0.02公顷。史淑兰辩称:我与孙长贵系地邻关系。分地时孙长贵家挨着我家的土地两头有垄,中间没有垄。2014年春孙长贵的儿子起垄时就把两头有垄的土地直接取直了,占用我家的土地,秋天时孙长贵就收取我家半垄玉米,我找到村会计郭铁环和原分地成员赫林国丈量我的土地,我家土地一共宽度9.7米,按照分地面积比较,我家土地面积不多。长山镇土地所两名工作人员丈量孙长贵和我家土地,当时在场人有村书记石俊山、副书记石金山、村会计郭铁环、原分地成员赫林国、治保主任孙长青。2015年孙长贵耕种了现在存在争议的土地,2015年孙长贵耕种的土地,被我毁坏有0.02公顷。我不同意给付孙长贵土地,我的土地数量正好。经审理查明:孙长贵与史淑兰均系长山镇白家店村村民,孙长贵与史淑兰系白家店村“家南”地块一等地地邻。孙长贵应分田0.56公顷,史淑兰应分田0.7公顷,孙长贵应分田的另一侧地邻为刘克成。经发包方即白家店村民委员会证实,测量结果史淑兰现有实际面积7200.082平方米,孙长贵现有实际面积5397.715平方米。在白家店村民委员会证实材料上有村党支部书记石俊山、村治保主任孙长青和孙长贵的另一侧地邻刘克成签字确认。另白家店村民委员会作为土地所有者,在证实中“确认史淑兰多的土地,长730米、宽28公分(0.28米),总200平方土地,应归还给孙长贵。”根据当事人的诉讼主张、答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史淑兰应否返还孙长贵0.02公顷土地。本院认为:孙长贵与史淑兰系地邻,双方应当和睦相处,遇到问题应相互协商。孙长贵与史淑兰之间争议的0.02公顷土地,经发包方即白家店村民委员会证实、确认,本院认为,史淑兰应当返还多占的0.02公顷土地给孙长贵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淑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多占的0.02公顷土地给原告孙长贵经营,地块系前郭县长山镇白家店村“家南”地块一等地。案件受理费100元,本院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承担;剩余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尤金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