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终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中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与原审被告赵高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李中胜,赵高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终字第3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负责人耿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邝效领,男,198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中胜,男,194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委托代理人周慧峰,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超,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赵高建,男,1990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上诉人李中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与原审被告赵高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中胜于2014年10月27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赵高建、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23040元。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日作出(2014)商睢民初字第2543号民事判决,李中胜、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审理过程中,李中胜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已另行制作裁定书)。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邝效领,被上诉人李中胜的委托代理人吴超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赵高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30日,赵高建雇佣的司机赵崇敬驾驶豫N880**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在105国道宋集马店路口时与李中胜驾驶的无牌中原牌农用四轮拖拉机相撞,造成李中胜受伤车辆损毁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崇敬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李中胜承担次要责任。经查该车实际车主为赵高建,在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李中胜受伤后到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44天,花费医疗费63761.39元。经鉴定李中胜左侧肋骨骨折构成10级伤残,左上肢损伤构成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12000元。赵高建已为李中胜垫支医疗费28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赵高建所有的豫N880**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作为保险人的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李中胜进行赔偿。李中胜医疗费为63761.39元,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护理费按照8475.34元/年÷365天/年×44天×2人=2043.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44天=1320元,营养费10元/天×44天=440元。李中胜伤残赔偿金为22398.03元/年×14年×11%=34492.96元,李中胜误工费(按照李中胜受伤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至其出院后2个月)2000元÷30天/月×(44天+60天)=6933.33元,因李中胜承担次要责任,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车损为2800元,鉴定费为1300元,评估费14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李中胜的医疗费63761.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44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共计77521.39元,由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给李中胜10000元,于该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李中胜护理费2043.37元、伤残赔偿金34492.96元,误工费为6933.3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46469.66元,由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李中胜46469.66元,于该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李中胜的车损2800元,由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李中胜2000元,于该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四、本判决第一项下剩医疗费67521.39元、第三项下剩800元,共计68321.39元的70%为47821.93元由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给李中胜47824.97元,于该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五、李中胜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140元,共计1440元的70%为1008元,由赵建高赔偿给李中胜1008元。(因赵高建已垫支李中胜28000元,扣除本项赔偿款1008元及诉讼费2761元,李中胜应返还赵高建24231元)。六、驳回李中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61元,由赵高建负担。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李中胜的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其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原审支持后续治疗费不当。二、李中胜为农村户口居民,对其各项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是错误的。三、关于李中胜的医疗费问题,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扣除相应的非医保部分费用,原审未予扣除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中胜述称:一、李中胜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系2014年8月30日受伤,评残日期2015年1月15日,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应为137天,而原审计算为104天明显错误。二、李中胜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系从事道路运输的从业人员,对于护理费的计算应按照交通运输行业职工平均工资44421元/年的标准计算。但其已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赵高建未答辩。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判决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承担李中胜的后续治疗费有无依据。2、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李中胜的各项赔偿标准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李中胜的后续治疗费应否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因其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李中胜因伤致残确需后续治疗,且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12000元,该费用系必然要发生的费用。依据上述规定,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理应承担后续治疗费的赔偿责任。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上诉称李中胜的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才可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李中胜的各项赔偿数额能否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问题。从原审中李中胜提供的聘用合同书、工资条等证明可以看出,李中胜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在城镇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各项赔偿数额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代恭伟审判员 许珍红审判员 曹燚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