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一初字第019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高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1967号原告:高某,女,1974年12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被告:胡某甲,男,1963年7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高某诉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时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被告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某诉称:其与胡某甲于1993年农历11月初二结婚,1994年8月3日生育一子,已成年。双方婚后感情一般,自从孩子出世后,胡某甲即对其改变了态度,由于性格暴躁,动辄对其拳脚相加致使其多次受伤,开初为了孩子就对胡某甲的行为迁就、忍让,但胡某甲仍置夫妻感情于不顾继续对其虐待。双方在婚后一直分多聚少,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其与胡某甲离婚;婚后自建房屋三间二层平均分割。胡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尚好,未达到破裂程度。请求法庭驳回高某的诉讼请求。高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的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其主体资格;二、户口本,证明其婚姻状况及子女已成年;胡某甲对高某所举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均没异议,但认为夫妻有感情。胡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的证据:一、结婚证,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二、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其有自建房屋两层六间。高某对胡某甲所举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均没异议,房屋是婚后所盖,属于共同财产。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故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高某和胡某甲是在新疆打工时认识,双方于1993年农历十一月初二举行婚礼仪式,2009年6月1日补办登记手续,1994年8月3日生育一子胡某乙。高某经常在出打工,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现高某提出离婚,胡某甲以夫妻感情未达到破裂的程度为由,不同意离婚。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自建房屋两层六间。本院认为:高某在庭审中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对高某要求离婚的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时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鹿妤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