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耒民一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陈小华与被告耒阳市永济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华,耒阳市永济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耒民一初字第277号原告陈小华,男,1985年11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谢扬胜,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耒阳市永济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梁二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匡广云,男,1980年1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左昀,耒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陈小华诉被告耒阳市永济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永济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扬胜,被告永济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匡广云、左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华诉称:2013年5月份,被告将其承包的湖南师大附中耒阳分校建设项目中的预制管桩基础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完成。2013年5月9日,被告委托湖南师大附中项目部负责人谢利军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代理被告(发包单位—合同的甲方)与原告(承包单位—合同的乙方)签订了一份《桩基础工程合同书》。该合同约定被告要求原告完成的工程项目(按图纸设计)的500条预制管桩,每条以米为单位计数,工程完成后按28元/米的单价结算工程款,并要求原告以40个正常工作日完成。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在当年7月12日之前用39个工作日完成了预制管桩500条,总共完成了6672.5米。2013年7月12日,原告在完工后制作了一份《工程结算单》,要求与被告结算工程款。2013年7月13日,被告派工程施工员曹小文、监理员肖亚平参与工程款结算。经曹、肖最后审核,被告应付原告总工程款186816元。2014年1月27日原告凭该《结算单》从被告处领取了工程款26391元,加上原此前领取的71753元(其中2013年5月28日领35827元;2013年6月10日领35926元)。原告共从被告处领取了98144元工程款,至今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88672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8672元,并自2014年1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工程款支付完毕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陈小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陈小华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其基本情况。证据2、企业登记资料。用以证明被告公司的主体资格,名称为耒阳市永济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梁二生。证据3、桩基础工程合同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合同签于2013年5月9日,原、被告形成承包合同关系;约定基础桩以米为单位计算,包干价为28元/米。证据4、工程结算单。用以证明原告打桩总数为6672.5米,总工程款为196816元。证据5、领款单3张。用以证明原告从被告处分别于2013年5月28日领款35827元,2013年6月10日领款35926元,2014年1月27日领款26391元,共领取工程款98144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8672元。证据6、打桩记录(3份)。用以证明9号楼实际打桩2132.6米,10号楼实际打桩2138.5米,11号楼实际打桩2402米,共计6673.1米。被告永济建筑公司对原告陈小华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从该项桩基础工程合同书可以看出,原告并没有相应的建筑资质。合同约定承包工程应当自进场施工之日起40个工作日完工,付款条件是在工程质量有保证的基础上,被告才付款。工程验收应由原告提供相关资料,并且在工程完工后,原告应当按照城市档案管理规定,作好施工记录,移交给被告,该项工程的验收标准是以质监部门验收,方可达到验收标准。综上,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履行合同的义务,工程未验收,双方未结算,工程延期。对证据4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自己在诉状中说明,该项工程结算单是由原告自己制作,并不是双方对工程结算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暂未进行工程结算。对证据5中的三张领款收据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6中的9号楼和11号楼的工程量无异议,但对10号楼的工程计量有异议,该打桩没有审核人员签字,无法确定其真实性。被告永济建筑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按约履行双方签订的桩基础工程合同约定的义务,致使工期延误,工程未验收,导致双方至今未进行工程结算,原告存在严重违约情形,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余额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原告没有相关资质承揽该桩基础工程,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关的工程量材料导致该项工程至今未经过验收,无法确保工程质量,所以双方暂未进行工程款的结算,因此,在本案工程总价款尚未确定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余额88672元没有依据,依法应当驳回;2、原告存在严重违约情形,给被告方造成了损失。被告与原告在双方签订的桩基础工程合同中明确约定,桩机进场的四十个工作日完成整个工程,依约桩机工程应于2013年6月20日完工,但原告直到2013年7月12日才完工,拖延了23天,造成被告机械租赁费等损失22万余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因该项工程至今尚未结算,故不应计算利息。被告永济建筑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7、湖南师大附中耒阳分校项目部2013年5月11日收据一张。用以证明:(1)、原告陈小华于2013年5月11日桩机进场,并按合同收取20000元进场费;(2)、按照合同约定的40天完工,最后完工日期应该是2013年6月20日完工,实际上原告是在2013年7月12日才完工,其行为已严重违约。证据8、被告的损失清单、亿帮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混凝土搅拌车运输合同、江明东身份证复印件一张、钢筋工程收款收据一张、师大附中耒阳分校项目部2013年6月份工资表。用以证明被告的损失共计人民币222261元。证据9、湖南师大附中耒阳分校项目部限期整改通知单2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下达过限期整改通知,尽了提示义务,原告存在严重过错。原告陈小华对被告永济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2)有异议,合同约定的40个工作日,不是连续计算的40天,同时合同并未约定具体完工日期。对证据8中的损失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亿帮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混凝土搅拌车运输合同,江明东身份证复印件一张、钢筋工程收款收据一张、师大附中耒阳分校项目部2013年6月份工资表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的损失222261不是事实,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中的整改通知单,被告的施工员曾拿给原告看并叫原告签字,但上面写的内容与原告施工内容完全不符,故原告没有签字,桩基础施工完成后,被告聘请一家专业质检公司进行工程验收,因被告没有付质检费用,故质检公司没有将质检报告发过来。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1-7的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关于证据8,经本院依法释明后,被告在本案中未提出反诉,故被告提供的证据8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就证据9被告无证据证实原告已签收,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被告永济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湖南师大附中耒阳分校建设项目中的预制管桩基础工程发包给不具有建筑资质的原告陈小华承建,同日,原告陈小华与被告永济建筑公司所属的湖南师大附中耒阳分校项目部签订了桩基础工程合同书,工程内容为湖南师大附中耒阳分校项目预制管桩施工工程,打桩包工单价按28元/米结算,自打桩机进场施工之日起计40个工作日,正常工作日完240天。付款方式:桩机进场付20000元作为陈小华的设备进场费用,每栋完工付进度款60%,工地完工付工程款的90%,余款在桩基检测合格后1个月之内全部付清。双方还就其他相关合同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约定。2013年5月11日原告陈小华将打桩机械设备运进施工场地,被告永济建筑公司支付了进场费20000元,该20000元不计入工程款。至2013年7月11日止,原告陈小华完成了湖南师大附中耒阳分校项目部初中宿舍楼9#、10#、11#桩基础施工后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但未经竣工验收。2013年7月12日原、被告双方就该案工程作出结算,具体如下:1.实际总数6672.5米,单价28元/米,总价186816元;2.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工地完工应付总工程量的90%工程款168134元;3.余款10%计18681元作为质保金,从完工之日起(2013年7月12日2013年8月12日)一个月之内全部付清;4.甲方(永济建筑公司)已付给乙方(陈小华)进度款71743元;5.甲方(永济建筑公司)再付给乙方(陈小华)工程款96391元。另查明:原告陈小华分别于2013年5月28日、2013年6月10日、2014年1月27日从被告永济建筑公司领取了35827元、35920元、26391元,共98144元。本院认为:原告陈小华与被告永济建筑公司签订的桩基础工程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因作为承包人的陈小华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双方签订的该合同属无效合同。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陈小华承包的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被告永济建筑公司已接收使用,且双方在结算单中明确约定质保期为2013年7月12日至2013年8月12日,被告永济建筑公司以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拒付工程款,其理由不当,故对原告陈小华要求被告永济建筑公司支付工程余款88672元(186816-35827-35926-26391),并自2014年1月2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工程余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永济建筑公司提出,原告陈小华未在连续40个工作日内完成工程,延误了工期,同时,工程未经验收,双方亦未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因此,原告陈小华造成了被告永济建筑公司的相关损失22万余元,应当予以赔偿,其请求被告永济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工期虽为40个工作日,但并非自打桩基械设备进场之日起连续的40个工作日,原、被告双方已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了工程结算,被告亦实际接收了工程,故被告拒付工程款的理由不当,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主张的损失问题,经本院释明后,被告并未提出反诉,故对该部分不作认定和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耒阳市永济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陈小华支付工程款计人民币8867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20元,由被告耒阳市永济建筑工程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志慧人民陪审员 王云生人民陪审员 贺雪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沅沅校对责任人:周志慧打印责任人:张沅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