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乍商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乍浦支行与高健、吕华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乍浦支行,高健,吕华根,吕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乍商初字第100号原告: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乍浦支行。代表人:张达维。委托代理人:陈冬。被告:高健。被告:吕华根。被告:吕燕。原告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乍浦支行(以下简称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高健、吕华根、吕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高健归还原告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6491.25元(按照月利率7.5‰计算),复息569.64元(按照月利率11.25‰),罚息4623.75元(按照月利率11.25‰),共计人民币101684.6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2月4日,实际金额计算至被告高健、吕华根、吕燕还本付息之日止);2、被告吕华根、吕燕对第一项诉请所有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原告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高健、吕华根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7月17日止,在上述期限内,被告高健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未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率,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并由被告吕华根自愿为上述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借款期限分别确定,各笔保证借款的保证期限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等其他合理费用)。《个人偱环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农村合作银行按约一次性向被告高健支付贷款9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7月17日,贷款月利率为7.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2014年1月8日,原告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吕燕签订《平湖农村合作银行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被告吕燕自愿对原告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高健、吕华根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的期限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但被告高健至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金,被告吕华根、吕燕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乍浦支行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利息6491.25元,复息及罚息(计算方法:1、复息:以本金6491.25元,自2014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11.25‰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2、罚息:以本金90000元,自2014年7月18日起按月利率11.25‰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二、被告吕华根、吕燕对被告高健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34元,由被告高健、吕华根、吕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桂振中审 判 员 许建平人民陪审员 姜培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史伟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