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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肖庆奎与李学会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学会,肖庆奎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8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学会。委托代理人张宇,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房盼,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庆奎。委托代理人肖剑(父子关系),天津市武清交通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李强,天津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学会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4)武民一初字第4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学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宇、房盼,被上诉人肖庆奎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剑、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关系,原、被告分别居住在武清区杨村镇栖仙公寓东区30-2-203号和30-2-303号楼房,原告居楼下,被告居楼上。2014年5月,被告组织施工人员对其所居住的303号房屋进行重新装修,装修之前并未到该小区物业公司办理装修登记。2014年5月16日,被告开始对该房屋室内的旧门、卫生间瓷砖、地板、客厅及卧室的木地板进行拆卸清除,并逐步清理了地板下层的找平层。庭审中被告称清除找平层使用工具为电锤和铁木掀。2014年5月18日,原告发现自家房屋西南侧卧室和东北侧卧室顶部各出现贯通南北的裂缝,随后被告房屋地板出现相同裂缝,位置与原告房顶裂缝位置基本吻合。在天津市房屋安全鉴定检测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中查勘结果显示:(一)经现场查勘,2门203号和303号共用的楼板板面水泥砂浆找平层已全部剔除,其中共用的西南侧居室和东北侧居室楼板出现不同程度的开裂现象。西南侧居室楼板平面净尺寸约为5140mm×3240mm,板底存在多道水平、竖向裂缝,部分裂缝已贯通至楼板顶面,最大裂缝长度已近似楼板长度,经采用裂缝宽度观测仪观测板底裂缝宽度为0.6mm、0.4mm,板面裂缝宽度为0.4mm、0.6mm。东北侧居室楼板平面净尺寸约为4540mm×3340mm,板底存在多道斜向裂缝,部分裂缝已贯通至楼板顶面,最大裂缝长度已近似楼板长度,经采用裂缝宽度观测仪观测板底裂缝宽度为0.2mm,板面裂缝宽度为1.0mm、0.8mm、0.6mm。(二)经现场查勘,客厅石膏板吊顶存在开裂现象,门上口石膏板封堵处周边开裂,东北侧居室墙面抹灰层存在竖向裂缝多道;北阳台窗框与墙面砖存在缝隙。鉴定分析意见为:西南侧居室和东北侧居室楼板出现的裂缝,根据其呈上宽下窄的形式且位于楼板中部沿长向分布等特征可判定为非受力裂缝,所测楼板板底裂缝宽度为受力主筋处。鉴定结论为:(一)西南侧居室和东北侧居室楼板出现不同程度的开裂现象,尚不影响构件的安全性,但已影响其正常使用性。(二)客厅石膏板吊顶、门上口石膏板封堵边处周边的开裂,东北侧居室墙面抹灰层存在的裂缝,北阳台窗框与墙面砖存在的缝隙均为装饰、装修构建破损,不影响构件的安全性。(三)应对上述出现破损的构件进行必要的修复处理。处理意见为:(一)鉴定构件楼板存在的多处混凝土裂缝采用高强水泥压力灌浆法进行封护处理。(二)对墙面和顶棚装饰、装修构件的破损,采用适宜的方式予以修复。同时,该中心依据上述鉴定报告对原告房屋修复进行了造价鉴定,结论为11698.27元。原告为此共支付鉴定费用12000元。另查明,原、被告对两份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依此鉴定结论,被告认为,非受力裂缝应指排除外力作用的裂缝,即裂缝的形成与被告的装修行为无关。双方对此说法不一,经原告申请,天津市房屋安全鉴定检测中心派鉴定人吴××、张××庭接受了质询。其质询意见陈述:楼板混凝土构件存在裂缝分为受力裂缝和非受力裂缝,受力裂缝是指楼板上有荷载致使构件出现承载力不足出现的裂缝,此种裂缝分布形式一般呈支座向楼板中心沿45度方向发展,裂缝呈上窄下宽的形式;非受力裂缝指排除荷载因素之外所产生的一切裂缝。排除荷载因素之外的因素可能包括建筑物变形、温度差异、震动等。此类裂缝分布形式比较随机,裂缝基本呈上宽下窄型。根据对原、被告房屋现场查看的结果,鉴定单元内发现的裂缝与非受力裂缝特征相同,为非受力裂缝。针对鉴定人的意见,原告表示通过鉴定结论及鉴定人的意见可以认定造成原告房屋裂缝的原因为被告装修过程中使用电镐和电锤砸地面找平层,引起地面震动,造成非受力裂缝,故被告应承担原告一切损失。被告对于鉴定人的当庭陈述不予认可,认为“非受力”即不是受力原因所致,震动不能算“非受力”,裂缝产生的原因可能有多种,鉴定意见不能证明被告施工是造成楼板断裂的直接成因。再查明,庭审中被告称2014年5月16日被告开始装修施工,对室内旧门、卫生间瓷砖、地板、客厅及卧室的木地板进行了清除,清理了地面找平层。6月14日,双方发生争议,被告停止施工,现房屋其他部位仍未装修。经当庭询问,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即如判决被告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不要求被告进行修复。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对原告所有的武清区杨村镇栖仙公寓东区30-2-203号房屋的侵害,排除房屋顶层和墙体的多处裂缝;2、立即修复上述房屋的全部受损顶层和墙体,费用由被告承担;3、如不修复,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修复该房屋产生的房屋修缮费11698元、电工拆解费300元、租房费7000元、家具搬运费3000元、保洁费1000元、后阳台塑料片安装费1300元、误工费2000元,上述损失共计26298.27元,并判令被告在原告修复房屋时予以协助配合;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称因被告的装修已经于2014年6月13日停止施工,故要求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房屋所有人、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应当保证房屋的使用安全,不得影响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和修缮,违规装修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事实和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鉴定结论可以证实原告房屋墙面及与被告共用的西南侧居室和东北侧居室楼板确有裂缝损害的发生,影响了房屋的使用性。被告亦认可在未取得物业部门许可的情况下对房屋的木地板和地面找平层进行了装修施工。对此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了鉴定结论,原、被告对此均不持异议,故法院予以认定。鉴定人是具有专业知识和技能,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判断并提出科学意见的人,在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时,法院对其质询意见亦应予以认定。关于因果关系,被告虽辩称其施工行为与原告房屋受损之间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但双方均认可房屋在近年来并未受到外力的影响。被告主张在装修之前原、被告家中的楼板均有断裂的现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除此,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其在装修之前并未到物业公司办理登记备案,办理登记时地面已经处理完毕。综合上述情况,结合鉴定报告和鉴定人出庭的意见,可以认定原告房屋楼板及墙体出现多处裂缝与被告的施工行为具有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考虑到房屋的实际居住情况及双方的意见,法院确定由原告对其房屋内的裂缝部位进行修缮,被告依据鉴定结论确定的修复造价对原告修复的损失进行赔偿,即11698.27元;原告如对原、被告共用楼板进行修缮,涉及被告应予配合部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完成,届时被告应提供便利;原告另主张修复过程中产生的电工拆装费、租房费、家具搬运费等损失,因上述费用均未实际发生,故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学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肖庆奎房屋修缮费11698.27元;二、原告如对原、被告共用楼板进行修缮,涉及被告应予配合部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完成,届时被告应提供便利。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元,鉴定费12000元,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判决后,李学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鉴定结论所说的非受力裂缝,根据规范的规定,是指由温度、收缩、变形或地基不均匀沉降引起的裂缝,而鉴定人在庭审质询时却说非受力裂缝包括外力震动,明显与规定不符。2、一审法院连裂缝的原因都没有搞清楚,却认定施工行为与房屋受损有因果关系,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肖庆奎辩称,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客观公正,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请求。2、上诉人在其上诉状所述情况与事实不符,其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中,就上诉人对鉴定人质询意见的质疑,本院要求天津市房屋安全鉴定检测中心进行了书面答复,意见为:根据规范,非受力裂缝是指排除直接荷载因素之外所产生的一切裂缝。因此出庭质询时将可能产生裂缝的原因逐一进行描述,故不存在与规范不符的描述。上诉人认为,该回复不能说明产生裂缝的原因,不能证明裂缝是由上诉人造成的。被上诉人对该回复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虽对鉴定人质询意见以及鉴定机构的回复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其施工行为与被上诉人房屋受损之间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但依据鉴定报告和鉴定人的质询意见,以及鉴定机构对上诉人质疑的回复,并结合双方均认可房屋在近年来并未受到外力影响等相关情况,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房屋楼板及墙体出现多处裂缝与上诉人的施工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据此,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93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菊玲代理审判员  尹 来代理审判员  刘 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洪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