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中法民二终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郴州华盛钢铁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郴州华盛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中法民二终字第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尤程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赖燕青,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郴州华盛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福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国营,该公司职员。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郴州华盛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2015)韶仁法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8时40分许,邓海祥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湘L×××××重型半挂牵引车/湘L×××××挂重型厢式半挂车从仁化县城往湖南省汝城县三江口方向行驶,途经G106线2178KM+800米仁化县锦江电站路段时,越过中心线与对方向陈帅驾驶的湘L×××××轻型自卸货车(从湖南省汝城县三江口往仁化县城方向)碰撞,接着又推着湘L×××××轻型自卸货车往后退,碰撞邹剑勇驾驶的赣F×××××自卸低速货车(从湖南省汝城县三江口往仁化县城方向),造成陈帅、邹剑勇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14日,仁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邓海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帅不承担事故责任;邹剑勇不承担事故责任。邓海祥系华盛公司员工,其驾驶的事故车辆所有人是华盛公司,华盛公司已为湘L×××××牵引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长安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3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2日二十四时止,在平安保险公司处购买了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6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5日二十四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万。事故发生后,华盛公司已支付湘L×××××车辆检测费、拖车费、吊车费、施救费合计8900元,车辆维修费23000元;湘L×××××挂车检测费、拖车费合计3400元。另查明:陈帅于2014年11月7日向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长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陈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三项7514.55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9514.55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三、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赔偿华盛公司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三项2315.21元、施救费用、停车费两项6460元、车辆维修费24118元共计32893.21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陈帅返还华盛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1025.21元、拖车费3600元及另行给付的15000元共计29625.21元,限以上理赔款到位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邹剑勇于2015年1月9日向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判决:一、平安保险公司赔偿邹剑勇车辆维修费16725元、拖车费4800元共计21525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邹剑勇返还华盛公司垫付的拖车费4500元,限以上理赔款到位后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审法院认为:此案系保险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故华盛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应依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华盛公司已支付本案事故车辆湘L×××××车辆检测费、拖车费、吊车费、施救费合计8900元,车辆维修费23000元;湘L×××××挂车检测费、拖车费合计3400元,以上合计35300元,平安保险公司应依保险合同约定赔付给华盛公司。至于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华盛公司的车辆挂车没有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所以保险公司不应当赔偿该挂车的损失。挂车只有在连接主车时才可以行驶,当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是视为一体的,故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进行赔偿并无不妥。至于华盛公司请求平安保险公司支付陈帅医药费11025元;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施救费、停车费合计15000元;湘L×××××拖车费、检测费、吊车费合计3600元;赣F×××××车辆检测费、拖车费、吊车费合计2700元的诉求,由于陈帅、邹剑勇已另案起诉,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已依法判决且判决已生效,华盛公司诉请的上述费用已由法院判决陈帅、邹剑勇返还,故对华盛公司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判决:一、限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华盛公司经济损失35300元。二、驳回华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4元,华盛公司负担388元,平安保险公司负担346元。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第四十三条规定:“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主挂车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应由主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进行赔偿。而主挂车视为一体,仅适用于挂车未投保交强险情况,且只能针对三者损失而言。赔偿范围仅限于三者医疗费及财产损失,标的车损及财产损失应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而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湘L×××××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三者责任保险,其拖挂的湘L×××××挂车未投保,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平安保险公司仅需赔偿湘L×××××的车损,而不承担湘L×××××挂车的车损及其他财产损失。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使用法律不当,导致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平安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湘L×××××挂车检测费及拖车费3400元,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华盛公司负担。华盛公司答辩称:一、牵引车作为特殊道路运输交通工具,其在道路运输过程中仅有牵引作用,而非货物载体,牵引车本身不能独立完成道路运输,只有与挂车一起方能完成道路运输。同理,挂车作为运输过程中的货物载体,其只有靠牵引车方能在道路行驶,其本身不能独立在道路上行驶。因此,牵引车与挂车在道路运输行驶过程中是不可分割的一个运输主体。况且,交警部门对湘L×××××、湘L×××××二车已作为同一事故车辆主体进行了事故认定。二、湘L×××××重型牵引车牵引湘L×××××挂车在道路上行驶属同一交通运输工具中不可分割的一个主体,牵引车及挂车均属保险标的,故湘L×××××挂车在本保险事故中所造成的人身及财产损失均属保险范围内。况且湘L×××××挂的拖车费、检测费共计3400元是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必然产生的费用,是华盛公司为避免扩大事故损失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该和应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平安保险公司应否赔偿华盛公司湘L×××××挂车损失3400元。华盛公司湘L×××××挂车未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双方就该标的物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因此,华盛公司要求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其湘L×××××挂车损失3400元没有合同依据。至此,本案平安保险公司仅对华盛公司湘L×××××牵引车损失31900元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2015)韶仁法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郴州华盛钢铁有限公司31900元。二、撤销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2015)韶仁法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郴州华盛钢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3元,共计1417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667元,郴州华盛钢铁有限公司负担74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多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6元,本院予以退还。限郴州华盛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1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危 晖审判员 王 勇审判员 叶金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倍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