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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1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厦门广家厨卫销售有限公司与福建新文行灯饰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广家厨卫销售有限公司,福建新文行灯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思民初字第10057号原告厦门广家厨卫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666号海翼大厦A栋楼第九层02室。法定代表人杨明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慧敏、郝媛媛,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新文行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双阳华侨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吴志华。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原告厦门广家厨卫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新文行灯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双方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均在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且合同明确约定“向当地法院”起诉,即双方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为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由其所在地的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原告系根据其与被告签订的《整体橱柜采购合同》,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及利息损失。《整体橱柜采购合同》第九条“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载明:“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解决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当地法院起诉。”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当地”的具体指向,故该管辖约定不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起诉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货款,故应认定接收货款一方所在地即原告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为合同履行地,本院依法享有对本院的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福建新文行灯饰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本案管辖权异议受理费50元,由被告福建新文行灯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南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黄阿娜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