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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刑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沈某甲犯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南通安莱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天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徐某甲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南通安莱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余某,薛某,南通天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蔡某,徐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初字第00058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甲,南通市全通房产信息咨询网络有限公司职员。2014年1月9日因涉嫌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被告单位南通安莱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号320600000091970,住所地南通市人民东路6号王府大厦东塔楼2楼。诉讼代表人靳天臻,南通安莱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经理。辩护人姖化人,上海亚太长城(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余某,南通安莱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1月9日因涉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葛绚青,上海亚太长城(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薛某,南通安莱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职员。2014年1月9日因涉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被告单位南通天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号320602000132509,住所地南通市小石桥花苑11幢401-402室。诉讼代表人陈凯,南通天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经理。被告人蔡某,南通天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1月9日因涉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徐某甲,南通天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伙人。2014年8月1日因吸毒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月10日因涉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8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辩护人宋海巍,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沈某甲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被告单位南通安莱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莱公司)、被告人余某、薛某、被告单位南通天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弘公司)、被告人蔡智峰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被告人徐某甲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容留他人吸毒一案,由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25日以通崇检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甲、被告单位安莱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靳天臻及辩护人姖化人、被告人余某及辩护人葛绚青、被告人薛某、被告单位天弘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陈凯、被告人蔡某、被告人徐某甲及辩护人宋海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一、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被告单位安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某为了其所经营的公司拓展业务,多联系客户,在得知被告人沈某甲系南通市房管局下属南通市全通房产信息咨询网络有限公司职员后,遂利用其帮南通市房管局信息中心维护房产销售系统的便利,私自导出该系统中的公民个人房产信息。2012年10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人沈某甲通过邮箱共计向被告人余某非法提供公民个人房产信息22993条。2012年12月25日,被告人沈某甲通过邮箱向姜某非法提供公民个人房产信息372条;2012年12月30日,被告人沈某甲通过邮箱向沈某乙非法提供公民个人房产信息1987条。2013年3月至2013年12月间,被告人薛某在南通安莱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期间,通过在余某电脑上安装“灰鸽子”软件,窃取余某电脑中存储的公民个人房产信息约26460条。被告人薛某窃取公民个人房产信息后,为牟利进行出售。被告人蔡某与徐某甲为了使合伙经营的被告单位南通天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增加业务量,通过向薛某购买的方式非法获取了公民个人房产信息17900条。薛某得款人民币10000元。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7月27日凌晨2时30分至3时间,被告人徐某甲在其汽车内容留徐某乙、王某甲、陆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甲构成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单位安莱公司、天弘公司、被告人余某、薛某、蔡某、徐某甲均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徐某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徐某甲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余某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沈某甲、薛某、蔡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如实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徐某甲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及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被告单位安莱公司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余某是职务行为,由企业承担责任,余某作为法定代表人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安莱公司有自首情节。被告人余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余某的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2、被告人获取的公民信息种类较少。3、被告人余某系初犯和偶犯,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单处罚金。被告人徐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关于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部分:1、被告人徐某甲在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中主观恶性小,其是通过购买而非窃取的方式获取,且没有谋取非法利益,在情节上比较轻微,属于从犯。2、被告人徐某甲有自首情节。二、关于容留他人吸毒罪部分:被告人徐某甲容留的次数只有一次,且容留他人吸毒的量非常少,主观上没有营利的目的,没有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综上,被告人徐某甲虽涉及两个罪名,但具有法定、酌定的从轻或者减轻情节,建议法院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于刑事处罚。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或拘役,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被告人沈某甲系南通市全通房产信息咨询网络有限公司职员,其利用帮南通市房管局信息中心维护房产销售系统的便利,私自导出该系统中的公民个人房产信息提供给他人。被告单位安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某为了其所经营的公司拓展业务,多联系客户,通过姜某认识了被告人沈某甲。2012年10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人沈某甲通过邮箱共计向被告人余某非法提供公民个人房产信息22993条。被告人沈某甲还于2012年12月25日通过邮箱向姜某非法提供公民个人房产信息372条;于2012年12月30日通过邮箱向沈某乙非法提供公民个人房产信息1987条。2013年3月至2013年12月间,被告人薛某在安莱公司工作期间,通过在余某电脑上安装“灰鸽子”软件,窃取余某电脑中存储的公民个人房产信息约26460条。被告人薛某窃取公民个人房产信息后,为牟利进行出售。被告人蔡某与徐某甲为了使合伙经营的被告单位南通天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增加业务量,通过向薛某购买的方式非法获取了公民个人房产信息17900条。薛某得款人民币100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3月份,被告人蔡某、徐某甲、薛某在工农路金飞达广场肯德基店内,蔡某、徐某甲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向薛某购得公民个人房产信息11500条;2、2013年5月份,被告人薛某和蔡某在本市崇川区小石桥路边薛某的汽车上,蔡某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购得公民个人房产信息2000条;3、2013年6月份,被告人薛某和蔡某在本市崇川区小石桥路边薛某的汽车上,蔡某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购得公民个人房产信息2000条;4、2013年7、8月份,被告人蔡某与被告人薛某联系购买公民个人房产信息,由被告人徐某甲通过网银转账方式转给被告人薛某3000元后,被告人薛某将5个小区的公民个人房产信息约2400条以加密文件的方式发送给蔡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甲、被告单位安莱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靳天臻、被告人余某、被告人薛某、被告单位天弘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陈凯、被告人蔡某、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沈某甲、余某、薛某、蔡某、徐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王某乙、姜某、沈某乙、张某、赵某、黄某、周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电子物证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二、容留他人吸毒2014年7月27日凌晨2时30分至3时间,被告人徐某甲利用其牌号为苏F×××××的黑色马自达CX-5汽车在南通市区行驶间隙,提供冰壶,容留徐某乙、王某甲、陆某在其车上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徐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徐某乙、王某甲、陆某的证言,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行驶证查询记录,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1月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薛某、蔡某抓获,在抓获薛某时,被告人余某主动要求跟随公安民警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同年1月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沈某甲抓获,同年1月10日,被告人徐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被告人沈某甲如实供述了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余某、薛某、蔡某、徐某甲如实供述了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沈某甲、余某、薛某、蔡某、徐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另有经本院庭审质证核实,具有证明效力的被告人沈某甲、余某、薛某、蔡某、徐某甲的常住人口信息,被告单位安莱公司、天弘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资料等证据,证明各被告人、被告单位的身份信息等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单位安莱公司、天弘公司、被告人薛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余某是被告单位安莱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蔡某是被告单位天弘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徐某甲是被告单位天弘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亦均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徐某甲为多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徐某甲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单位安莱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余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单位安莱公司、被告人余某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事实,其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甲、薛某、被告单位天弘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对被告人沈某甲、薛某、蔡某、被告单位天弘公司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其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甲犯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单位安莱公司、天弘公司、被告人余某、薛某、蔡某、徐某甲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徐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逐一评判如下:一、关于被告人余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余某获取的公民信息种类较少,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其单处罚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南通安莱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非法获取公民信息22993条,情节严重,被告人余某是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也是直接行为人,对其不适用单处罚金。故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被告人徐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徐某甲在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中主观恶性小,其是通过购买而非窃取的方式获取,且没有谋取非法利益,在情节上比较轻微,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非法获取公民信息,除了窃取外还包括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被告人徐某甲、蔡某向被告人薛某购买公民个人信息,这些信息不具有商品的交换价值和流通特性,这种交易明显违背了公民意愿,属于非法取得。非法获取公民信息罪并不以谋取非法利益为构成条件。被告人徐某甲所涉非法获取公民信息罪系单位犯罪,被告人徐某甲作为单位直接责任人员被追究刑事责任,故本案不需要按照共同犯罪区分主、从犯。故对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被告人徐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徐某甲免于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的建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一人犯两罪,根据其犯罪情节、犯罪后果,其不符合免于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故对辩护人的该点建议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已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南通安莱装饰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单位南通天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沈某甲犯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三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薛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三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余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三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蔡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三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徐某甲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薛某非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顾 狄审 判 员  张培贤人民陪审员  缪 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