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01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杜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01588号原告:杜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徐凯,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原告杜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记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凯、被告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诉称,我们双方均系再婚。2007年农历10月7日经人介绍我与被告定亲,同年农历10月30日我与被告典礼同居,××××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2015年农历1月5日双方因感情不合分居。我与被告婚前接触较少,缺乏了解;婚后双方脾气性格不和,经常吵架生气。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我要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返我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周某辩称,我们经原告姑姑介绍相识订婚,夫妻感情基础很好。婚后我将全部工资收入交给原告支配,原告诉我不给其女儿交学费不是事实。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2007年11月16日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定亲,同年12月9日原、被告典礼同居,××××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2015年2月23日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合分居。原告与其前夫所生女儿周某甲,现随原告生活;被告与其前妻所生儿子周某乙,现随被告生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执意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上述事实原、被告认可且有调解笔录以及庭审笔录在倦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且在同居之后才补办结婚登记,可见其婚姻基础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且原告也没有提举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杜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记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小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