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商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梁洪英与逄清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洪英,逄清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商初字第207号原告梁洪英,女,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逄清洁,女,汉族,无固定职业。原告梁洪英诉被告逄清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倞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洪英、被告逄清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洪英诉称:2014年6月9日,被告在原告梁洪英处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借钱同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并约定2015年6月9日前迁出该房屋。现还款日期已到,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还款事宜,被告均以多种理由拒不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逄清洁偿还原告借款170000元;二、请求给付违约利息259.84元并至本案终结;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逄清洁辩称:对原告的请求没有异议。经过是2013年10月8日借款70000元,2014年又借了一部分,于2014年6月9日出具的欠条。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2014年6月9日被告逄清洁出具的欠条一份及当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一份,意在证明:被告逄清洁欠原告借款170000元,并用被告的房屋作为抵押。被告逄清洁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2014年6月9日被告逄清洁出具的欠条上有被告逄清洁的签字及捺印,符合借条的形式要件,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逄清洁借款的事实,且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对于此组证据中房屋买卖协议,被告虽无异议,但因双方签订的是房屋买卖协议,无法证实用该房屋抵押,并且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与本案借款事实无关,因此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逄清洁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短信记录及房屋买卖协议各一份,意在证明: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4年6月9日,被告按本金70000元,月利3分,每月偿还给原告利息2100元。从2014年6月9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按本金170000元,月利3分,每月偿还给原告利息5100元。短信记录证明原告的账号信息,被告向该账号打款。房屋买卖协议证明被告是从2013年开始向原告借款的。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所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对2015年4月之前被告偿还的利息没有异议,2015年4月被告偿还利息4100元,不是5100元,2015年5月和6月二个月利息被告没有偿还。本院认为,对于该组证据中帐户交易明细复印件和短信记录,证实了被告偿还欠款利息的事实,且原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该组证据中房屋买卖协议,被告虽无异议,但因双方签订的是房屋买卖协议,与本案欠款事实无关,因此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6月9日,被告逄清洁向原告梁洪英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今借梁洪英拾柒万元整,还款日期2015年6月9日。借款人逄清洁,借款日期:2014年6月9日”。双方口头约定月利三分,双方利息结算至2015年4月。未书面约定借款用途。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庭审后,原告以书面形式申请放弃对利息的诉讼请求,只要求偿还本金人民币170000元。以上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梁洪英以被告逄清洁借款为由诉至法院,并提供被告逄清洁出具的欠条,欠条上有被告本人签字及捺印,形式要件完备,且被告对借款事实及数额予以认可,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给付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7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庭审后,以书面形式申请放弃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有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因此应予准许原告放弃利息的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逄清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梁洪英借款1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5元减半收取1852.5元,由被告逄清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倞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鹏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