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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民初字第2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展某某与庞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展某某,庞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2092号原告:展某某,女,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潘敏章,肥城王瓜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庞某甲,男,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刘吉敢,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展某某与被告庞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卫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敏章,被告庞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吉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展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结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我大打出手,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庞某甲辩称:双方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感情和睦,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9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2005年3月10日生子庞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因共同生活中发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自主选择随父亲或母亲生活,对方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财产。本案经开庭审理,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感情尚可,且已生育一男孩,原告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放弃离婚的念头,只要双方都能互谅互让、互相包容,加强交流沟通,多为家庭和孩子考虑,还是能够重归于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展某某与被告庞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卫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石燕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