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蒲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原告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北林、郭冬青、郭烨恒、王越娥、刘华明、郭惠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北林,郭冬青,郭烨恒,王越娥,刘华明,郭惠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蒲民初字第232号原告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蒲县蒲城镇蒲伊东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李兴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保平,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乔建平,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被告刘北林。被告郭冬青。被告郭烨恒。被告王越娥。被告刘华明。被告郭惠青。原告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刘北林、郭冬青、郭烨恒、王越娥、刘华明、郭惠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邓保平、乔建平,被告刘北林、刘华明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冬青、郭烨恒、王越娥、郭惠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2012年12月25日被告刘北林、郭冬青因归还他人借款需用资金,与原告下设营业网点克城信用社签订《贷款合同》一份,借用现金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年,2014年12月24日到期,同时被告郭烨恒、王越娥、刘华明、郭惠青为贷款提供连带责��保证。借款期满后,六被告均推托拒不偿还,现要求六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截止2015年6月20日利息130867.21元,以及之后所产生的利息。被告刘北林辩称,暂时经济困难,想办法分期分批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刘华明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没意见,愿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郭冬青、郭烨恒、王越娥、郭惠青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间和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蒲县克城信用社是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设营业网点。2012年12月25日,被告刘北林、郭冬青夫妻二人为归还其借款急需用资金,与克城信用社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北林、郭冬青向克城信用社贷款50万元,贷款期限从2012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24日止,共计两年,年利息率为14.145%,按月结息,逾期贷款罚息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内容。同时被告郭烨恒、王越娥、刘华明、郭惠青等保证人与克城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克城信用社于2012年12月25日按约定向被告刘北林、郭冬青发放贷款50万元人民币,两被告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北林、郭冬青共计支付65100元利息,截止2015年6月20日尚有本金50万元及利息130867.21元未偿还。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证明双方签订合同事实及合同履行情况,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下设营业网点分别与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两份合同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借款期满后,借款人刘北���、郭冬青等人理应偿还借款本息,而借款人逾期未还,保证人郭烨恒等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及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北林、郭冬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万元及截止2015年6月20日利息130867.21元,其余利息按合同约定履行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郭烨恒、王越娥、刘华明、郭惠青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5元,由被告刘北林、郭冬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亢红翔审 判 员 王红伟人民陪审员 卫建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晓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