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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海民一初字第01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王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王甲,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海民一初字第01448号原告于某某,男,1983年1月1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凌海市。被告王甲,女,1981年11月10日生,汉族,企业员工,现住凌海市。被告张某某,男,1970年12月5日生,汉族,企业员工,现住凌海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中央南街锦绣天第C区32-111号。负责人崔文亮,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某,男,1987年1月15日生,满族,公司职员,现住锦州市凌河区。原告于某某与被告王甲、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霞独任审判,并分别于2015年7月2日、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被告王甲、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于某某诉称,2015年5月31日16时10分,被告王甲驾驶被告张某某所有的辽G44H**号胜达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中兴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凌海市健康路与中兴大街路口时,与前方等信号的王乙驾驶我所有的辽GBK3**号名爵牌轿车追尾相撞,辽GBK3**号名爵牌轿车又与邵某某驾驶的等信号的辽G37B**号雅阁牌轿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甲承担全部责任,王乙、邵某某无责任。因我的车辆损失未得到赔偿,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经济损失8500元。被告王甲辩称,我驾驶的辽G44H**号胜达牌小型普通客车系张某某所有,我与张某某系朋友关系,事故当时由我驾驶车辆,张某某坐在副驾驶位置,当时我们是从锦州出门回来的路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对于原告方提交的评估结论,我有异议,当时我和保险公司均未到场。对于原告具体的损失项目我也不清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辽G44H**号胜达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同意在财产2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张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16时10分,被告王甲驾驶辽G44H**号胜达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中兴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凌海市健康路与中兴大街路口时,与前方等信号的王乙驾驶的辽GBK3**号名爵牌轿车追尾相撞,辽GBK3**号名爵牌轿车又与邵某某驾驶的等信号的辽G37B**号雅阁牌轿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乙、邵某某无责任。原告于某某是王乙驾驶的辽GBK3**号名爵牌轿车的所有权人,车辆受损后到凌海兴贸汽车修配厂进行维修,经辽宁祥通车物财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为7471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王甲对鉴定意见及车辆更换部件提出异议,并称“曾咨询原厂家北京名爵4S店前保险杠报价310元,后保险杠340元,而鉴定意见中分别为1242元和1306元,当时尾灯没有损坏,但鉴定更换了两个尾灯,且在事故发生后,我们一起去的修配厂,修配厂给前后保险杠报价3300元,我没同意,在鉴定时没通知我到场”,经询问原告于某某称“当时从外表看就保险杠坏了,但修车把保险杠拆下后,里面也都撞坏了,后备胎的钣金已经撞裂,前面的空调和水箱的门也都漏了,后备仓已经被撞变形,灯都不亮”。被告王甲申请进行重新鉴定,经双方协商一致,本院委托由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损失为4477元,残值20元,鉴定费700元已由被告王甲支付。原告于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共造成经济损失为5057元,其中车辆损失4457元,鉴定费600元。被告张某某是辽G44H**号胜达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事故发生时车辆由被告王甲驾驶使用。辽G44H**号胜达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于某某因未得到赔偿,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85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及双方的当庭陈述相一致部分。原告于某某提交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责任认定的情况。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于某某的身份情况。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辽GBK3**号名爵牌轿车的所有人是于某某以及该车有行驶资格的情况。被告王甲提交的证据,1、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王甲具有驾驶资格的情况。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张某某是辽G44H**号胜达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以及该车有行驶资格的情况。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证明辽G44H**号胜达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予以采信。1、原告于某某提交的辽宁祥通车物财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及鉴定费收据;2、由本院委托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辽GBK3**号名爵牌轿车的损失以及支出鉴定费的情况。因二份鉴定的数额存在差异,故应以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最终作出的鉴定数额为准。本院认为,“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被告王甲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上述规定,是造成该起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乙、邵某某无责任。被告张某某是辽G44H**号胜达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事故发生时车辆由被告王甲驾驶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甲作为事故车辆的使用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虽系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但在该起事故中无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辽G44H**号胜达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两法均赋予了责任保险的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属于无过错赔偿。原告于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共造成经济损失为505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直接向原告于某某赔偿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中财产损失2000元。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应由被告王甲按照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3057元(总损失5057元-交强险2000元)。被告王甲虽提出鉴定费不予承担,因该项损失系原告方在未得到被告方赔偿的情况下进行鉴定而发生的费用,应属合理支出,故对该辩驳意见不予采纳。重新鉴定费700元,因系被告王甲为其自身利益而支出,故应由其自行承担。对于原告于某某诉讼请求中的不合理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一)项、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于某某交强险保险金2000元。二、被告王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于某某交强险保险金赔偿后的经济损失3057元。三、重新鉴定费700元,由被告王甲自行承担。四、驳回原告于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