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天民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彭某诉彭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彭某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508号原告彭某,男,1936年5月生,苗族,农民,住天柱县竹林乡某村第*组。委托代理人彭才某,男,1973年10月生,苗族,农民,住天柱县竹林乡某村第*组,系原告彭某之子。被告彭某某,男,1958年8月生,苗族,农民,住天柱县竹林乡某村第*组。委托代理人彭某锦,男,1979年9月生,苗族,农民,住天柱县竹林乡某村第*组,系被告彭某某之子。委托代理人刘光美,男,天柱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彭某诉被告彭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才某,被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锦、刘光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诉称:在移民搬迁时,被告骗原告说把原告的窨子屋拿给被告登记,套得的人口补偿费各拿一半,于是把原告的窨子屋欺骗登记在被告的名下。在补偿资金发放时被告为难原告,原告只好于2011年12月26日请求村委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将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某村八组塘玄三间窨子屋的移民房屋补偿款、个人补偿补助款由原告领取,原告一次性给被告4万元。2012年10月22日,原告在远口邮政银行一次性付给被告4万元。因窨子屋是登记在被告的名下,个人补偿和补助款是每年每人补偿600元,每年有3000元由被告领取,而原告无法领取。原告的房屋如果是按无人居住的补偿应一次性可得269052元,按5人居住的房屋补偿应产生补偿款291862元(房屋补偿有230840元、个人补偿款和补助按20年计算有6万元),原告至今才得190840元(第一次150000元、第二次22000元、第三次18840元)。要求被告退还原告40000元,以后的个人补偿和补助由被告领取享用。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2011年12月26日的调解协议书,证明房子是原告的,移民补偿款应该由原告领取,一次性补偿5万元给被告;3、2011年12月27日被告彭某某的承诺书,证明把前协议中约定补偿给被告5万元更改为4万元;4、兑现清册,证明该房屋如按空房搬迁计算产生的搬迁费应多于现在;5、彭先干的山林房屋所有证,证明该房屋被告没有份额。被告彭某某辩称:位于某村八组塘玄三间窨子屋属原、被告祖辈留下来的遗产,为双方共同共有。因白市电站的建设要淹没该屋,上级对该房屋的搬迁有移民房屋补偿款、个人补偿款。为了取得该费用,2009年之前原告与被告协商达成口头协议:塘玄共同共有窨子屋以被告的名义向上级申报登记,上级给予的移民房屋补偿款和个人补偿款由被告领取,得到的两项补偿款由双方各有一半。不存在原告诉状称的骗取之词。2011年10月补偿款准备发放,便登记在被告名下编号为贵B8610599258的存册上。双方在去远口邮政储蓄所领取补偿款时,因原告反悔无法领取该款。2012年12月24日双方要求竹林乡某村委调解,经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移民搬迁实物,人口调查时,登记在乙方(彭某某)名下的某村八组塘玄三间窨子房的移民补偿款、个人补偿补助款由甲方(彭某)领取;二、甲方在领得移民房屋补偿款、个人补偿补助费后,一次性补偿给乙方5万元;三、甲方领取移民补偿款时,必须邀请乙方和村委会在场;四、如果以后乙方的房屋遭受第二次搬迁,该得的人口补偿款不再享有……。该协议未约定在由原告领取移民房屋搬迁费、个人补偿款和个人扶持款三项费用后,一次性补偿给被告5万元这一情况,原告称一次性付给被告4万元的事实属无稽之谈。2012年10月22日被告邀原告去远口邮政储蓄所领取房屋和个人补偿款,共有233648.7元(该款不包括个人扶持款每人每年600元),根据2011年12月26日达成的《调解协议书》约定,原告付5万元给被告后,原告只能得183648.7元。原告儿子彭才三到远口邮政储蓄所夺去储蓄人员交来的存折和密码卡,陆续领取了192800元。仅支付被告4万元,不按协议5万元付给被告。后被告将密码挂失,移民房屋补偿款、个人补偿款由被告领取,被告将得到的21224元、18840元二笔款付给原告。原告共得了移民补偿款、个人补偿款232864元,扣除付给被告的4万元,原告还占有192864元。根据双方的分割协议,原告多占了被告9215.3元,还差9215.3元没有兑现给被告。原告将政府给予被告的个人扶持款每人每年600元当成移民房屋个人补偿款混淆起来,推翻双方达成的生效和履行完毕的协议,然后要求变更协议,要求被告返还4万元是毫无道理的。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11年11月26日的调解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仅达成移民补偿款、房屋个人补偿款协议,没有达成一年一次600元的后期补偿协议,没有达成一次性补偿5万元的协议;2、补偿清册,证明至2013年年底原、被告共同享有移民补偿款、个人补偿款共计214808.7元;3、账目交易明细,证明原、被告共同享有的移民补偿款、个人补偿款由原告分四次分别领取了4万元、15万元、900元、1900元;4、移民搬迁房屋补偿款和后期扶持补偿资金协议,证明上级增补被告移民搬迁房屋补偿款和后期扶持补偿款被告享有这些补偿;5、存折,证明被告领取移民补偿款的情况,并结合证据6,被告把再得的补偿款支付给了原告;6、收条,证明被告把钱支付给了原告。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3被告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房屋是共有的,该二组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2月26日达成该调解协议、2011年12月27日被告彭某某承诺将该调解协议第二条变更为4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5被告认为房子属彭先干所有,不属彭某所有,登记的地点不同,与本案没有关系,因该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房屋的所有权是否为原告个人所有无法核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2月26日达成该调解协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证据2证明该房屋的补偿数额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证据3原告认为只领取了190900,其中1900元没有领取,其中4万元给了被告,经核实其中的1900元原告未领取,对于该证据证明原告领取了190900元并将其中的4万元付给了被告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证据4原告认为每人每年600元是属移民个人的补偿补助,该证据系双方自愿达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5、6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因天柱县白市电站建设,原、被告将属搬迁的位于竹林乡某村八组塘玄的三间老式砖木结构房屋登记在被告彭某某名下。2011年12月26日双方经竹林乡某村委会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一、移民搬迁实物、人口调查时,登记在乙方(指彭某某)名下的某村八组塘玄三间窨子屋的移民补偿款、个人补偿补助款由甲方(指彭某)领取;二、甲方在领取移民房屋补偿款、个人补偿补助费后一次性补偿给乙方5万元;三、甲方领取移民补偿款时,必须邀请乙方和村民委员会在场;四、如果以后乙方的房屋遭受第二次搬迁,该得的人口补偿款不再享有”。2011年12月27日,被告彭某某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如原告去领取该房屋补偿款、个人补偿补助费,如被政府扣发个人补偿款、补助费,原告不再支付被告人口补偿费,如全额领取后,双方于2011年12月26日签订的由原告支付给被告5万元则更改为4万元,共中的1万元由原告享有。2012年10月22日原告领取移民补偿款190900元,并将其中的4万元支付给被告。2013年10月20日被告将21224元移民补偿款支付给原告儿子彭才三。2014年8月6日经天柱县竹林乡滨江村委会及竹林乡人民政府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又达成“关于彭某与彭某某皇族移民搬迁房屋补偿和后期扶持补偿资金协议”的协议,该协议约定“(1)、乙方(指彭某某)同意将移民搬迁房屋补偿资金﹤移民局对实物指标另加25元/每平方房屋面积和拆屋鼓励费每人400元﹥共计18840元付给甲方(指彭某),当日当面付给甲方;(2)此后若房屋有补偿款由甲方领取,由移民站直接付给甲方,后期扶持人口补偿款每人每年600元由乙方领取”。2015年4月8日被告通过本院将18840元支付给了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2月26日、2014年8月6日分别达成的调解协议书以及2011年12月27日的承诺书均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按照协议的内容履行了协议的相关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更换个人补偿和补助由被告领取、退还4万元给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获得移民补偿的房屋属原告所有,因原告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登记为彭先干,原告也不符合主张权利的诉讼主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德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桂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