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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一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窦继良与被告王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一初字第315号原告:窦继良,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沙湾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理国,新疆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袁燕飞,新疆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强,男,198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乌鲁木齐市。原告窦继良与被告王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继良的委托代理人袁燕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继良诉称,2012年8月8日,被告从我处购砖,欠砖款38144元。该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拖延。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8144元、利息4577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王志强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8日,被告王志强向原告窦继良出具证明一份,其上载明“天成建筑剩余砖款38144元(叁万捌仟壹佰肆拾肆元正)此款由王志强支付。”另查明,该砖款被告王志强至今未向原告窦继良支付。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王志强出具证明明确购买砖款38144元由其本人支付,其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强给付原告窦继良货款38144元;二、被告王志强给付原告窦继良货款利息4577元。(38144元×2012年8月9日至2014年8月8日共计24个月×5‰)案件受理费868.02元(原告已预交),邮寄送达费20元,公告达达费320元,合计1208.02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被告应付原告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勇刚人民陪审员  李志新人民陪审员  樊永登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亚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