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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矿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姬海荣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海荣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矿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姬海荣,男,1976年6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山西省昔阳县,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住阳泉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泉市看守所。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以阳矿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海荣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和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姬海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间,被告人姬海荣通过陈某某介绍以能为被害人白某某、董某某、赵某等人分别办理xx集团xx宾馆餐饮部、xx热力公司、xx航空公司票务员工作为由,骗得被害人现金13.4万元。2、2013年11月底至2014年5月间,被告人姬海荣通过王某某介绍以能为被害人李某某、冯某某、张某、雷某、冯某甲、冯某乙分别办理xx集团xx宾馆餐饮部、市xx处理厂工作为由,骗得被害人7万元。3、2014年初,被告人姬海荣通过杨某某介绍以能为被害人王某某的亲戚李某甲办理xx集团xx宾馆餐饮部工作为由,骗得被害人现金1.32万元。4、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姬海荣通过马某某介绍以能为被害人樊某办理xx集团xx宾馆餐饮部工作为由,骗得被害人现金1万元。综上,被告人姬海荣诈骗四起,共计诈骗金额22.72万元。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在发表的公诉意见中认为,被告人姬海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姬海荣对起诉书的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间,被告人姬海荣通过陈某某介绍以能为被害人白某某、董某某、赵某等人分别办理xx集团xx宾馆餐饮部、xx热力公司、xx航空公司票务员工作为由,诈骗被害人现金13.4万元。2、2013年11月底至2014年5月间,被告人姬海荣通过王某某介绍以能为被害人李某某、冯某某、张某、雷某、冯某甲、冯某乙分别办理xx集团xx宾馆餐饮部、市xx处理厂工作为由,诈骗被害人7万元。3、2014年初,被告人姬海荣通过杨某某介绍以能为被害人王某某的亲戚李某甲办理xx集团xx宾馆餐饮部工作为由,诈骗被害人现金1.32万元。4、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姬海荣通过马某某介绍以能为被害人樊某办理xx集团xx宾馆餐饮部工作为由,诈骗被害人现金1万元。综上,被告人姬海荣诈骗四起,共计诈骗金额22.72万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姬海荣的家属主动退赔被害人陈某某、白某某、董某某现金134000元,取得了三名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通过陈某某实施诈骗的事实1、白某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3年11月20日给了陈某某40000元让其给女儿陈某甲办理xx宾馆的正式劳务工。2、董某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3年11月的一天在二矿x号门岗附近给了陈某某40000元让其给自己女儿办理xx宾馆的正式劳务工,陈某某收到钱后给自己打了收条。3、常某某的陈述笔录,所述与董某某一致。4、赵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0年11月左右,自己给了老姑陈某某70000元让她帮忙办理工作,工作没办成退了30000元,2014年10月陈某某告诉自己通过一个姓姬的男子联系到xx航空公司做票务员工作,后发现是骗局。5、陈某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3年11月初在四矿口经人介绍认识姬海荣,姬自称其姐夫是xx宾馆的老总,能够办理工作,自己联系了熟人白某某、董某某,姬海荣承诺先让二人的女儿在xx宾馆干临时工,过一年转正,后来才知道两个女孩是临时工,根本转不了正。自己还让其为自己的侄女赵某、赵甲办理工作,前后为办工作共给了姬海荣13.4万元。6、被告人姬海荣的供述,证实从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间承诺为陈某某介绍的人办理xx集团xx宾馆餐饮部、xx热力公司、xx航空公司票务员工作,钱都是直接和陈某某收取的,找谁办工作不便说。7、书证,证实被告人姬海荣收取陈某某为他人办工作的钱后而出具的收据。8、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姬海荣的家属主动退赔被害人陈某某、白某某、董某某现金134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二、通过王某某实施诈骗的事实1、李某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3年11月底,自己通过王某某往xx集团xx宾馆办理工作给了王4.5万元,后工作没办成王某某把钱退还。2、冯某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4年2月份,自己通过王某某往xx集团xx宾馆办理工作给了王4万元,后工作没办成王某某把钱退还。3、张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4年2月份,自己通过王某某往xx集团xx宾馆办理工作给了王4万元,后工作没办成王某某把钱退还。4、雷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4年4月份,自己通过王某某往阳泉市xx处理厂办理工作给了王5万元,后工作没办成王某某把钱退还。5、冯某甲的陈述笔录,证实2014年5月份,自己通过王某某往阳泉市xx处理厂办理工作给了王5万元,后工作没办成王某某把钱退还。6、冯某乙的陈述笔录,证实2014年4月份,自己通过王某某往阳泉市xx处理厂办理工作给了王5万元,后工作没办成王某某把钱退还。7、王某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4年初的时候,杨某某对自己说姬海荣的姐夫是xx宾馆的二把手,能够安排工作,于是自己通过姬海荣为六个人办理工作,共计给了姬海荣80000元钱,工作没办成,姬海荣于2015年5月退还自己10000元。8、被告人姬海荣的供述,证实收取王某某80000元钱承诺为六个人办理工作,后退还10000元。9、书证、证实被告人姬海荣收取王某某80000元的事实。三、通过杨某某实施诈骗的事实1、王某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4年初的时候,听杨某某说姬海荣的姐夫是xx宾馆的二把手,安排工作,于是自己给了杨某某20000元,让其托姬海荣为自己的亲戚李某甲办理工作,但李某甲在xx宾馆干了10多天听别人说是临时工,根本转不了正就不干了。2、杨某某的陈述笔录,证实收取了王某某的20000元为其亲戚办理工作,因怕姬海荣办不成,就先让姬海荣给一个人办,自己分三次给了姬海荣14000元钱,给钱时梁某甲都在场。3、梁某甲的陈述笔录,证实杨某某分三次给了姬海荣14000元。第一次给了5000元,姬海荣给杨某某打了5000元的收条;第二次给了5000元自己不在场;第三次给了4000元,姬海荣抽出800元给了自己。4、被告人姬海荣的供述,证实收了杨某某三次钱,每次收钱都打了条,第三次收了4000元,抽出800元给了梁某甲。5、书证,证实姬海荣收取杨某某13000元的事实。四、通过马某某实施诈骗的事实1、樊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4年12月30日,自己通过邻居马某某往xx集团xx宾馆办理工作,给了马某某15000元,答应半年内转正,后自己在宾馆干了三天听说全是临时工,根本转不了正,于是就不干了。2、马某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4年12月30日收取邻居侯月香15000元,通过姬海荣往xx集团xx宾馆为其女儿办理工作,自己先给了姬海荣10000元,后听说全是临时工,根本转不了正,才知道被骗。3、被告人姬海荣的供述,证实曾收取马某某为他人办理工作的10000元。4、书证,证实姬海荣收取马某某1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姬海荣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海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姬海荣的家属主动退赔部分被害人钱财,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姬海荣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8年5月11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付本院执行。)2、被告人姬海荣违法所得赃款9.32万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艳代理审判员 陶 华代理审判员 徐卫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