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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民辖终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丁爱芹与王玉灿、许素运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玉灿,丁爱芹,许素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菏民辖终字第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爱芹。原审被告许素运。上诉人王玉灿因与被上诉人丁爱芹、原审被告许素运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4)菏牡民初字第36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12月21日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书》第八条中约定:各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牡丹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裁定驳回了被告王玉灿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王玉灿上诉称,其本人系被告且住曹县,该案应由曹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被上诉人丁爱芹及原审被告许素运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12月21日,上诉人王玉灿及原审被告许素运与被上诉人丁爱芹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书》。《担保借款合同书》第八条约定:各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牡丹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为管辖法院,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此协议管辖条款明确、合法、有效,原告住所地法院即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王玉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永汉审 判 员  桑贤普代理审判员  魏 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毛迎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