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刑初字第316号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舒洪博,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先后适用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若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舒洪博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安吉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中午,被告人陈某与朋友在安吉县天子湖镇良朋街上一饭店吃饭饮酒。被告人陈某曾电话联系其妻子刘某,告知其中午饮酒,让刘某来开车。饭毕在等刘某期间,约13时30分,被告人陈某驾驶浙E×××××小型普通客车在良朋农村信用社门口倒车时,与汪某停在边上的浙E×××××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陈某即刻报警,告知两车相撞,要求出警。民警到现场后,对陈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42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安吉县良朋卫生院由医务人员抽取血样,2014年10月16日经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陈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49mg/ml。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已赔偿被害人汪某损失人民币800元,被害人汪某对被告人陈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汪某、孔某等人的证言,湖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查获经过、呼吸式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110处警现场处结备案单复印件、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和驾驶人信息、人口信息、犯罪信息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辩护人提出与此相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打电话报警是因为交通事故,交警到现场后,其亦未主动供述酒后驾车的行为,依法不能认定自首。为维护公共交通秩序,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结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章一红人民陪审员 陈 莹人民陪审员 卢成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青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