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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民终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资阳市晶鑫实业有限公司乐至分公司、资阳市晶鑫实业有限公司诉赵君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终字第5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资阳市晶鑫实业有限公司乐至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至县天池真北郊2组。组织机构代码:66957425-X。法定代表人吴倩颖,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资阳市晶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西门桥三岔路。组织机构代码:72746407-6。法定代表人吴敏,总经理。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华,四川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君国,女,汉族,四川省安岳县人,村民,住四川省安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资阳市晶鑫实业有限公司乐至分公司、上诉人(原审被告)资阳市晶鑫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君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2015)乐至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振宇与审判员张慧、代理审判员周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资阳市晶鑫实业有限公司乐至分公司和资阳市晶鑫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华,被上诉人赵君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12月25日,原告赵君国与被告资阳市晶鑫实业有限公司乐至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与本案相关的内容为:原告赵君国购买被告资阳市晶鑫实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乐至县状元府邸”D幢智庭楼第6-6号的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21.62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1726.69元。合同第十三条出卖人关于装饰、设备标准承诺的违约责任约定:出卖人交付使用的商品房的装饰、设备标准应符合双方约定(附件三)的标准。达不到约定标准的,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赔偿双倍的装饰、设备差价。合同附件三装饰、设备标准约定:……6、厨房:结排水主管道接通;7、卫生间:排水主管道接通;……10、水、电表一只。合同第十四条出卖人关于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正常运行的承诺约定:出卖人承诺与该商品房正常使用直接关联的下列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按下列日期达到使用条件:1、上水、下水:2009年5月30日达到安装完毕、结排水通;2、电:2009年5月30日达到安装完毕;……如果在规定日期内未达到使用条件,30日内整改完毕并交付使用。附件四即合同补充协议约定:1、该商品房为清水房、室内所有改管道和装饰装修由买受人自行负责。2、住宅水、电、气、有线电视光纤、电话、宽带网主管线安装到各户,商业用房只安装水、电到户、上户费用由卖受人自理。3、办理房屋土地使用证、房产证的税、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买卖双方各自承担各自费用。原告至今没有单独的水、电户。另查明,乐至县物价局(2007)38号文件规定自来水一户一表收费标准为2600元;乐至县物价局(2001)41号文件规定居民用电独立成户立户费每户96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水电和燃气开户标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赵君国与被告资阳市晶鑫实业有限公司乐至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附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上水、下水达到安装完毕、结排水通;电达到安装完毕……交付使用。合同附件四即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住宅水、电、气、有线电视光纤、电话、宽带网主管线安装到各户,商业用房只安装水、电到户,上户费用由卖受人承担。故合同约定表明“五通”管线安装到各户,上户费用由卖受人承担,系被告合同约定应履行的义务,应为原告办理“五通”单独立户事项,现被告未对原告水、电单,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给原告安装独立户头的水表、电表或赔偿被告应承担的水立户费2600元、电水立户费960元损失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以被告未为其水、电单独立户,要求被告双倍赔偿水、电设备差额违约金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资阳市晶鑫实业有限公司乐至分公司、资阳市晶鑫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内为原告赵君国办理单独的水电上户,逾期未办理,则赔偿原告赵君国水电上户费损失3560元。二、驳回原告赵君国其他诉讼请求。资阳市晶鑫实业有限公司乐至分公司和资阳市晶鑫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五通”的性质。合同约定“五通”管线安装到户,并不包括代为上户。二、上诉人无任何违约行为。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立户费损失没有依据。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赵君国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所谓“五通”,就是对水、电、气、电话、电视均能够正常使用,如果要保证正常使用,就必然要求上户,因此,可以认定“五通”包括上户费在内。上诉人上诉认为“五通”不包括上户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资阳市晶鑫实业有限公司乐至分公司和资阳市晶鑫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振宇审 判 员  张 慧代理审判员  周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凌 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