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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楼朝阳与冯大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朝阳,冯大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379号原告:楼朝阳,农民。委托代理人:周依灵,浙江新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大华,居民。原告楼朝阳为与被告冯大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张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楼朝阳的委托代理人周依灵,被告冯大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朝阳起诉称:2013年5月15日,楼朝阳与冯大华在郭锡纲的见证下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冯大华将位于歌山镇小学大门口西边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出租给楼朝阳居住,租赁期限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43年5月14日止,租金为30万元,折算后年租金为1万元。协议签订前,楼朝阳依约一次性支付了被告租金人民币30万元。协议签订后,楼朝阳多次要求冯大华腾空涉案房屋均被拒绝。楼朝阳请求判令:1、楼朝阳与冯大华于2013年5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租赁协议有效,冯大华继续履行协议腾空房屋;2、冯大华承担违约金1万元;3、冯大华赔偿楼朝阳租金损失(按租金折算自租赁起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腾空之日止,暂算至起诉日为2万元);4、冯大华退回超过20年的无效租期内的租金,按年租金结算为10万元;5、冯大华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冯大华答辩称:楼朝阳从没有支付过租金,没有提供支付过租金的任何证据,租赁协议无需继续履行,也不存在违约金。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下列事实:2013年5月15日,楼朝阳(乙方)与冯大华(甲方)签订租赁协议1份,主要内容为:出租房屋坐落地址歌山镇小学西边大门口边;乙方所租赁房屋的面积为1300平方米(共计房屋陆间);租赁期限为自2013年5月15日至2043年5月14日,为期30年;签订本协议之前,甲方应确定已收取乙方一次性现金支付的租金叁拾万元。租赁协议签订后,冯大华未将涉案房屋交予楼朝阳使用。本案涉及的30万元系冯大华向楼朝阳所借的借款。楼朝阳称30万元租金是部分通过银行汇款、部分现金的方式支付的,该款项先是借给冯大华,后来抵做涉案房屋的租金。冯大华称租赁协议中所写的30万元系其向楼朝阳所借,因楼朝阳怕其不还钱,故签订了涉案房屋的租赁协议。以上事实由楼朝阳提供的租赁协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楼朝阳支付给冯大华的30万元,名为租金实为借款,楼朝阳和冯大华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并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并不存在租赁关系,故楼朝阳无权要求冯大华履行因房屋租赁协议产生的相关义务。综上,原告楼朝阳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楼朝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楼朝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陆小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