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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民初字第01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01661号原告李某甲,职工。被告王某,无业。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1日、8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王某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10月举办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2008年8月22日补领结婚证。原被告均为二婚,婚后不久,被告各方面性格缺陷就逐渐暴露,首先,被告性格暴躁,稍有不顺就殴打原告及家人孩子;其次,被告心性狭窄、缺乏责任感,经常对原告无端猜疑,原告根本见不到被告的工资收入,被告甚至还从家里拿钱用;再次,被告虽是成年人,但说话做事从不考虑任何社会影响和原告的感受,多次到原告办公室打骂,严重伤害夫妻感情;最后,原告对被告的行为一再忍让、双方亲朋也多次劝说,但被告不仅不知悔改,反而变本加厉与原告吵打,双方曾多次协商到民政局离婚但均因被告出尔反尔而未果。综上,原告曾于2014年9月向法院诉讼离婚,后在法院调解及被告的一再保证下,原被告和好,但此后双方关系仍然没有任何改善,被告反而多次到原告单位和住所进行打闹,现在原告已万念俱灰,故再次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一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对原告的感情并没有破裂,被告之所以打原告也是因为原告出轨,而且原告家人也对被告进行了打骂,为了原告及女儿的名誉,原被告不适合离婚;此外,被告认为原被告能够和好,被告也愿意修复这段感情,只要原告让被告回家,被告愿意将工资收入交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二婚,于2006年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2007年10月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8月22日补领结婚证。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2014年9月原告曾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本院调解和好。2015年5月,原告以双方感情仍未弥合,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诉讼请求如前所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长,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好并育有一女,虽然目前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有一定疏远,但主要是因双方缺乏正确的沟通与交流、缺乏足够的信任所致,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结合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及离婚原因等情况,目前尚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今后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相信任、互相尊重,原被告和好还是可能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云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