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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民一初字第01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张纪影与被告王光水、王光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纪影,王光水,王光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一初字第01190号原告:张纪影,女,196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赵后毛,安徽华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太军,安徽华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光水,男,198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王光海,男,1972年7月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告张纪影与被告王光水、王光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传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纪影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后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光水、王光海经本院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纪影诉称:2013年10月25日,王光水委托王光海关于借款、抵押事宜签订授权委托合同,并经公证处公证。2013年10月31日,王光水、王光海与我签订两份抵押借款合同,分别借款20万元、2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8%,期限自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10月30日,并约定将王光水名下位于淮北市相山区某处商业用房作为借款抵押。2013年11月4日我将45万元转入王光海银行账户,并对上述两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王光水、王光海催要借款本息,但王光水、王光海一拖再拖,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王光水、王光海偿还我借款本金45万元、利息及违约金5.4万元(自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5月5日),以后的利息、违约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我对位于淮北市杜集区某处(房地权证号:杜集区字第********号)、某处(房地权证号:杜集区字第********号)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3、我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由王光水、王光海负担;4、王光水、王光海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公告费均由王光水、王光海负担。王光水、王光海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王光水向王光海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并进行了公证,主要内容为:王光水委托王光海作为借款人进行借款,签订借款合同、办理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事项,并签署借据、收取借款;作为借款人(抵押人)委托受托人与出借人(抵押权人)或其代理人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用位于淮北市杜集区某处2套房产的抵押登记事宜等内容。2013年10月31日,王光海以王光水名义与张纪影签订借款两份抵押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20万元、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月利率1.8%,每月付息,到期本息一次付清,王光水如逾期偿还借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按总借款的每日0.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张纪影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所有费用;王光水用位于淮北市杜集区某处(房地权证:杜集区字第********号)房产为借款20万元作抵押,用位于淮北市杜集区某处(房地权证:杜集区字第********号)房产为借款25万元作抵押等内容。张纪影在两份借款抵押合同出借人处分别签字并捺印,王光海在借款抵押合同借款人处分别签署“王光水”、“王光海”并捺印。2013年11月4日,张纪影通过其银行账户向王光海银行账户转款45万元。后王光水与张纪影签订了借据,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45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1.8%,并注明双方签署本借据时,借款人已收到本借据上记载的借款金额。王光海在该借据借款人处分别签署“王光水”、“王光海”并捺印。2013年11月4日,张纪影与王光水办理了位于淮北市杜集区某处(他项权证号:淮房地产他证杜集区字第********号)及某室(他项权证号:淮房地产他证杜集区字第********号)的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后,王光水通过王光海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11月4日,此后经张纪影多次催要,王光水未再付息,本金至今未还,致本案纠纷发生。张纪影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另查明:2013年11月5日,王光水向张纪影出具了委托书一份并进行了公证,主要内容为:王光水将其名下位于淮北市杜集区某处(淮房地权证杜集区字第********号)、某室(淮房地权证杜集区字第********号)委托给张纪影全权办理上述房产的抵押注销事宜,并领取房地产权证,并办理上述房屋的出售及过户变更登记事宜,代为申请转移登记、填写登记申请书、签署有关笔录、文书、领取房地产权证等。至本案庭审时,张纪影尚未行使委托书所授权的事项。以上事实,有张纪影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借款抵押合同、借据、银行转账凭证、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律师费票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光水委托王光海两次共计向张纪影借款45万元,并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借据,该借款抵押合同、借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王光水应依法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张纪影如约交付借款45万元,王光水未如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张纪影请求王光水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关于王光海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本案王光海在借款抵押合同以及借据上签名系作为王光水的代理人在借款人处的签字,故本案借款人为王光水,应当由王光水承担还款责任,王光海在本案中为王光水借款的代理人,非本案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张纪影要求王光海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利息、违约金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部分不予支持。”本案中,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1.8%,又约定逾期偿还借款按照逾期金额每日0.5%支付违约金,对于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之和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保护。随着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下调,张纪影现要求王光水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5月5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已超出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本案中,因借款利息已经支付至2014年11月4日,故下余利息及违约金应从2015年11月5日起计算。关于优先受偿权请求,王光水向张纪影借款时,王光水用自己所有的房产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王光水与张纪影办理了位于淮北市杜集区某处(淮房地权证杜集区字第********号)、某室(淮房地权证杜集区字第********号)的抵押登记手续,故张纪影对王光水提供抵押的上述房产享有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抵押物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王光水所有,不足部分由王光水清偿。因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王光水违约要承担张纪影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所有费用,故张纪影要求王光水承担律师费5000元的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未实际产生公告费,张纪影亦表示放弃对案件公告费诉请,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光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纪影借款本金4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本金自2015年11月5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与违约金,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二、如被告王光水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原告张纪影有权对位于淮北市杜集区某处(淮房地权证杜集区字第********号)、某室(淮房地权证杜集区字第********号)房屋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王光水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光水清偿。三、驳回原告张纪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9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445元,由被告王光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传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婉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