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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民初字第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刘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963号原告:刘某,女,198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韦村,淄博淄川鼎昊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陈某甲,男,197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德刚,沂源鲁源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秀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村,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德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1998年原、被告在工作中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陈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2013年5月份分居至今,为此要求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被告陈某甲辩称,双方经充分了解后自愿登记,婚后双方和睦相处,生活上相互关心,精神上相互鼓励,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婚后生一男孩,取名陈某乙,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甲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原告生育子女后,因被告经常外出打工,交流减少,影响夫妻感情,加之有时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案为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已经建立起夫妻感情,并生育一男孩,双方应认识到在日常家庭生活中有一些摩擦、矛盾是正常的,只要多考虑子女的健康成长,互相宽容谅解,彼此互相尊重,正确处理家庭纠纷,双方还有和好可能。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秀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玉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