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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1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与邱卫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邱卫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36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地址天津市河北区狮子林大街218号。负责人庞亮,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智达,该行职员。被告邱卫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与被告邱卫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智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卫弟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诉称,被告于2013年5月29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了金穗贷记卡,2013年6月21日被告自行设置密码并激活使用该卡,截止到2014年12月23日被告累计欠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合计21640.77元未予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上述欠款并自2014年12月24日起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继续给付该卡借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直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邱卫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邱卫弟于2013年5月29日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信用卡),该卡信用额度为人民币账户20000元,同时在申领表落款处签名确认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合约的规定。该章程及领用合约对金穗贷记卡的申领、使用、账户管理、利息、费用、对账、还款、有效期等作了详细约定。其中关于利息的约定是:持卡人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持卡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利息的标准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透支利率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与发卡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关于滞纳金的约定是:持卡人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滞纳金的标准为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的5%。另外还约定了金穗贷记卡其他使用功能的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此后,原告将审批后的卡号为62×××07的金穗贷记卡发放给了被告,被告于2013年6月28日自行设置密码并激活使用该卡进行了多笔透支消费等交易,在交易初期,被告尚能按约还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4年12月23日,被告因透支消费等交易累计拖欠原告账户本金17732.33元,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3908.44元,合计人民币21640.7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金穗贷记卡,并同意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原告基于被告的申请给被告办理了金穗贷记卡,双方之间形成了金穗贷记卡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成立后,双方均应按照章程及领用合约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原告已经履行了相应义务,而被告在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等交易后,未如约还款的行为实属违约,现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章程及领用合约的约定偿还截止到2014年12月23日的透支借款本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并承担继续给付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邱卫弟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截止到2014年12月23日的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21640.77元;二、被告邱卫弟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继续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支付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邱卫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平代理审判员  邵克亮人民陪审员  田俊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柳雨彤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