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威文葛商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会福与威海市文登区米山镇中心完全小学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会福,威海市文登区米山镇中心完全小学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文葛商初字第102号原告林会福,农民。委托代理人迟志磊,山东昆嵛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海市文登区米山镇中心完全小学,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米山镇驻地。法定代表人邹勇,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滕华臣,该校职工。委托代理人王蕾蕾,该校法律顾问。林会福与威海市文登区米山镇中心完全小学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会福及其委托代理人迟志磊、被告威海市文登区米山镇中心完全小学之委托代理人滕华臣、王蕾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会福诉称,2013年原告为被告种植绿化苗木,经双方协商,约定了苗木的价格为44406.60元,包括苗木本身价格、设计费、平整土方、清理垃圾、苗木移植、打药、人工费等费用。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完成了苗木绿化,应被告要求,原告于2013年9月22日向被告出具了发票,被告于2013年10月28日收到了原告出具的发票,按发票累计被告欠付原告苗木绿化费共计44406.60元,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该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4年11月28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履行之日止产生的利息。被告威海市文登区米山镇中心完全小学辩称,原告于2013年承揽被告苗木绿化工程属实。但承揽当时双方并未就工程总量和工程价款约定。工程完工后,原告自行制作了发票,被告虽签收了发票,但发票中的价格等都系原告自行填写,并非双方协商的数额或被告认可的数额。另外,按照《中小学财务制度》的相关规定,中小学应规范办理收支事项,并由主管部门汇总后报财政部门审批,统一管理,统一核算。同时中小学支付严格实行事前、事中、事后监督机制。中小学工程类款项的支付应当经相关部门审计后方能报账。原告提交发票后,按上述财务制度进行审核时,发现原告所报的工程数额明显偏高,按规定通过审计部门审计后,其工程款为人民币21463元。故原告请求数额与事实不符,且明显高于市场价格,存在诈骗之嫌。被告同意按审计数额支付原告相应的款项。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原、被告口头商定,被告威海市文登区米山镇中心完全小学将学校的苗木绿化工程交由原告林会福完成,关于工程价款双方存在争议。原告主张施工前,原、被告已协商好工程价款为44406.60元,为此,提交了原告自己打印的发票三张(金额共计44406.60元)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一张。经庭审质证,被告提出异议称,对原告提交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打印发票是原告单方行为,发票金额并不是应被告要求打印,被告收取原告发票的行为并不表示对发票中价款的认可,另外,按照中小学财务制度规定对相关款项特别是对工程类的款项支付需要上级审核。关于工程的价款,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在承揽被告校园绿化工程时,双方并没有对工程价款作出约定,工程完工后,被告按照制度规定,支付款项需要审核,经审核原告发票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故被告委托相关审计部门进行审计,审计时原告本人也到场,并在苗木统计表中签字认可,经山东恒达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审计,原告工程造价为21463元,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21463元。为此,被告提交了山东恒达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审计报告一份并申请证人于某到庭作证,经山东恒达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审计威海市文登区米山小学苗木绿化工程原报审工程结算值合计44406元,审定后工程结算值合计21463元,审减净值合计22943元,被告应付工程价款为21463元,原告林会福在该审计报告的《苗木统计表》中签字确认。证人于某到庭陈述,其于2009年8月至2014年8月担任被告学校校长,大约在2012年年底至2013年年初,其找原告给被告从事校园苗木绿化工程,当时只是告诉原告学校哪些地方需要绿化,并没有商定价格,因为被告当时是新建校舍,想纳入财政辅属工程,多次上报未获批准,后原告干完工程,原告自己打印好发票并把发票送到被告处,当时证人认为原告提供发票上的苗木价格比较高,需上报教育局核算中心审批,结果被告上报之后没有获得通过,核算中心要求对工程价款进行审计,证人就把这件事告诉了原告,原告也同意并参与了后续的审计工作,证人于2014年8月调走,最后的审计结果证人不清楚。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异议称,被告提交的审计报告真实性原告无法确认,对审计报告内容有异议,原告在为被告绿化之前,双方已明确价格,原告才施工,该审计报告与本案无关联性,另外,该审计报告中绿化苗木的费用没有包含设计、填土方、清理垃圾、平整、浇水、栽苗、移树、打药等费用,该审计报告没有反映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而且是被告自行委托的,被告主张按照审计报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毫无根据。原告之前没有与证人于某打过交道,按照常理原告与证人不可能不把价格协商好,被告并没有告知原告工程需要审计,原告提供的发票上有详细的苗木的价格、数量,被告也给原告出具了收取发票的收据,证实双方对价格在施工前协商好,通过证人的陈述可以看出,证人告知原告工程款需要审计明显与事实不符。同时查明,原告林会福于2014年11月28日、12月26日还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威海市文登区葛家中学、葛家中心完全小学、界石中学、米山中学支付欠付原告相应的绿化工程款,案号分别为:(2014)威文葛商初字第103号、第104号、(2015)威文葛商初字第4号、第5号,上述案件均在审理中。被告在庭审中为证实其辩解意见,分别申请了威海市文登区葛家中学、界石中学、米山中学原法定代表人姜某某、吴某某、李某某,三人出庭作证,上述三证人出庭均陈述,原告林会福在2013年分别承揽其各自学校的绿化工程,同时证人均陈述在原告施工之前,没有与原告商定工程价款,均告诉原告工程价款需要报教育局核算中心审批。同时,被告葛家小学现法定代表人王永谋在庭审中也出庭陈述,其陈述的事实与上述三证人一致。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人证言均提出异议称,按照常理如果原、被告不协商好价格,原告不可能施工,原告是与学校协商好价格才施工的,并且从证人证言中可以看出,学校并没有告知原告工程需要审计,学校收取了原告提交的发票,也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可以证实双方对价格在施工之前已协商好。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证言、发票、苗木绿化工程审计报告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威海市文登区米山镇中心完全小学应支付给原告林会福的工程款数额为多少?原告主张双方协商好工程价款为44406.60元,并且原告完工后,向被告提交了金额为44406.60元的发票,被告也接收了发票,原告认为被告接收发票就是对原告发票金额的认可,被告应当按照原告提交给被告的发票金额支付工程款。但被告则辩称双方之前并未约定具体工程价款,而是告知原告工程价款需在审计后结算。根据常理,原告承揽被告的苗木绿化工程,应与被告进行充分地协商,对工程量、价款等重要项目作出约定,并达成相关协议,但原告一方面声称其与被告方已协商好价格,但在庭审中又声称其与被告方原法定代表人于某没有打过交道,这与原告主张的事实自相矛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仅有原告提供发票的情况下,无法证实原、被告对于原告所承揽的工程协商的具体内容,根据现有证据只能认定原、被告对于承揽工程的价款约定不明。由于约定不明,被告委托有关部门进行审计,符合实际情况。根据被告提交的山东恒达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显示,原告林会福在该审计报告的《苗木统计表》中签字确认,由此可以看出审计部门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工程价款进行审计时,原告林会福系知情并且本人到现场也签字确认,原告声称审计部门对原告工程量、工程价款进行审计,原告并不知情,明显与事实不符。被告提供的审计报告及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与待证事实能够相互吻合、相互印证,相比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更具有优势性,也更为真实、可信,原告仅凭自己打印的发票,要求被告按发票数额支付原告工程款44406.60元,证据不足,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然对山东恒达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推翻该审计报告,对该审计报告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审计报告载明,原告的工程款为21463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该款。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计算利息,理由正当种处分,本院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威海市文登区米山镇中心完全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林会福支付工程款21463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履行之日止产生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元,由原告林会福负担496元,被告威海市文登区米山镇中心完全小学负担4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涛人民陪审员 蔡耿滋人民陪审员 刘昌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邢晓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