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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4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天津市颐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搅拌站与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颐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搅拌站,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4749号原告天津市颐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搅拌站,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牛道口镇下伍庄村西。负责人武玉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伯苇,经理。被告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鞍山西道260号。法定代表人刘世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守业,公司职员。被告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黄河道医院后。负责人李长城,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亮,公司科长。原告天津市颐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搅拌站与被告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屈雅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伯苇、被告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守业、被告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颐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搅拌站诉称,2011年5月16日,被告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订立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出卖人,被告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为买受人;原告向被告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出售各种型号的混凝土,单价为每方320-485元。原告先后向被告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供货合计价款4283270元,被告已付款374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543270元。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543270元并自最后付款日期2015年2月16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被告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及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辩称,第一、原被告双方非适格主体。原告不具有法人资格;原告提供的混凝土买卖合同显示买受人为天津市宝坻区宝武公路工程项目经理部,并非二被告。第二、假设原被告之间存在欠款事实,也并非被告违约行为,因为合同第七条付款方式约定:每一百万清款一次…,若不付清尾款,每天追缴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原告不能证明欠款为尾款。第三、原告应为被告足额开具纳税票据。第四、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尚欠二被告工程款壹仟多万元,导致二被告暂时不能给付原告相应货款,不应由二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城建集团)与被告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简称第一分公司)是总公司与分公司关系。被告城建集团承揽天津市宝坻区宝武公路工程,并设立了天津市宝坻区宝武公路工程项目经理部(简称项目部)负责工程施工、材料采购等具体事宜,项目部隶属于被告第一分公司。2011年5月16日,原告与项目部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城建集团向原告购买不同标号的混凝土,单价为每立方米320元-460元;付款方式为:100万结款一次,如不付款每天缴纳3‰的滞纳金。合同项目信息记载:工程名称宝武公路工程,项目地址为宝坻区,施工单位为天津市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2年4月至2013年10月共向被告城建集团出售混凝土合计价款4283270元,被告第一分公司及项目部就原告供货事实签章确认无误。2013年4月12日,原告与项目部签订补充协议,对涉诉工程所欠货款作出还款计划,约定2013年12月31日前将余款(包括2013年新发生的货款)全部付清。原告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3年10月11日,此后双方即没有混凝土买卖业务。2014年3月3日,被告第一分公司为原告出具欠款确认单,载明欠款金额为1743270元。此后,被告第一分公司又陆续以项目部名义给付原告货款1200000元。截止2015年2月16日,被告城建集团尚欠原告货款543270元。原告就被告已付货款中的90000元税票未开具。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43270元,并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日千分之三给付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买卖合同、供货认证书(附送货明细表)、欠款确认单及补充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城建集团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关于诉讼主体及合同主体问题。涉诉合同系原告与项目部所签,尽管二被告对项目部盖章的真实性不置可否,但根据被告第一分公司与项目部共同确认原告供货的事实,能够证明涉诉合同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项目部系被告城建集团设立并隶属被告第一分公司,负责涉诉工程的施工、采买、结算等事宜,不具有法人资格,其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行为,应由其设立单位即被告城建集团承担法律责任。另外,根据涉诉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城建集团对承建涉诉工程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第一分公司作为城建集团的分公司收取原告混凝土用于涉诉工程,并实际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应视为被告城建集团对涉诉买卖合同的追认。进而证明被告城建集团系涉诉混凝土的买受人。被告城建集团以涉诉合同系项目部盖章,主张二被告不是合同主体和诉讼主体,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欠款及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原告自2012年4月至2013年10月,向被告供货合计金额为4283270元,有被告第一分公司及项目部共同签章确认。二被告已给付原告货款3740000元,原告对此没有异议,被告城建集团尚欠原告货款54327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54327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主张被告就逾期付款自2015年2月16日(最后付款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但原告并未就其损失情况提供证据。原告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逾期付款所造成的损失,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利息损失。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3740000元,原告尚未开具税票的货款金额为90000元,开具等额税票是出卖人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因此,原告在收到货款的同时应为被告开具相应数额的税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货款543270元,并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支付违约金。二、原告天津市颐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搅拌站为被告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633270元(已付货款90000元及未付货款543270元)的税票。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8元,原告承担1448元,被告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4000元(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屈雅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洪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