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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金钢与贾振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初字第63号原告金钢,男,197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包钢(集团)白云鄂博铁矿运输车间工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贾振财,男,197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包钢(集团)白云鄂博铁矿运输车间供电段工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原告金钢诉被告贾振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锡林其木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钢、被告贾振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钢诉称,2011年2月27日,被告贾振财以急用钱为由向原告金钢借款10000元;2011年3月19日,被告贾振财又以商业用途为由向原告金钢借款10000元;2011年6月被告贾振财与原告金钢发生债务纠纷,于2014年7月28日补充写一张欠款36000元的欠条;2013年8月30日,被告贾振财又向原告金钢借款7000元,双方约定半个月内还款,如不能还款,被告贾振财将车牌号为蒙BK53**的桑塔纳轿车抵押给原告金钢,到期后被告贾振财既未还款,也未抵押车辆。经原告金钢多次催要,被告贾振财拒不还款,故原告金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贾振财归还欠款6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金钢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被告贾振财书写的借条原件四份,欲证明被告贾振财欠原告金钢63000元。被告贾振财质证称,对借条的真实性认可,但被告贾振财已还清所有欠款,欠36000元的借条为利息的借条。被告贾振财辩称,被告贾振财于2011年2月27日向原告金钢借款10000元,于2011年3月19日向原告金钢借款10000元;2011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将欠条归总为一张借款为40000元的借条,当时原告金钢并未将之前两张借条撕毁;2013年8月30日,被告贾振财又向原告金钢借款7000元,还款时原告金钢称借条不在身上,回家后撕毁,也未出具收条;被告贾振财于2014年7月28日向原告金钢书写的借款36000元的借条为利息的借条。被告贾振财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借条原件各一张,欲证明被告贾振财分别于2011年2月27日和2011年3月19日各借10000元,于2011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将两张借条归为一张总借条;2、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金钢从被告贾振财的账户取款47800元。原告金钢质证称,不认可被告贾振财提供的借款协议和借条,该协议和借条为被告贾振财于2011年4月20日向原告金钢借款40000元时书写的借据;原告金钢认可被告贾振财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认可从该卡中提取4780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贾振财于2011年2月27日向原告金钢借款10000元、于2011年3月19日向原告金钢借款10000元,以上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2011年4月20日,原告金钢与被告贾振财签订借款协议,并约定6个月内还款,同时在借款协议的第四条中备注原欠款条作废,被告贾振财书写向原告金钢借款40000元的借条一张;2013年8月30日,被告贾振财又向原告金钢借款7000元,并约定在半个月内还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另查明,被告贾振财向原告金钢借款后将其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交付给原告金钢,原告金钢持有该卡10个月,在此期间原告金钢从该卡中取款共计47800元,并于2014年6月将被告贾振财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交付给邬喜云。又查明,2014年7月28日,双方将于2011年4月20日书写的借款协议和借条撕毁,被告贾振财书写一张内容为“于2011年6月份金钢借伍万元现金,现已还清,途中给金钢利息18000元,现还欠金钢利息36000元”的利息欠条。以上事实有原告金钢向本院提供的借条、被告贾振财向本院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条、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历史明细清单及本院庭审笔录、询问笔录、质证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于原告金钢所提出要求被告贾振财支付63000元欠款的事实,被告贾振财反驳其已还清全部欠款,并提供2011年4月20日书写的借款协议和借条、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历史明细清单作为证据。被告贾振财提供的上述借款协议和借条能够证明其分别于2011年2月27日和3月19日向原告金钢借款20000元的原欠条已作废,同时,原告金钢认可从被告贾振财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取款47800元的事实和2014年7月28日双方将2011年4月20日重新书写的借款协议和借条也撕毁的事实。因此,对于被告贾振财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贾振财反驳原告金钢所主张的欠款36000元为将被告贾振财所欠的本金按5分钱利息计算的利息,而非借款的事实,原告金钢未能说明该笔利息的来源和计算方法,其在庭审中的几种说法均已相互矛盾,不能自圆其说,亦未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6元,减半收取688元,由原告金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锡林其木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 常 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