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商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颜永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颜永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商初字第575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28号。负责人冷培栋,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施瑾君,男,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单俊,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永生,男,汉族,1982年7月15日生。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平安南京分行)诉被告颜永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海宁、人民陪审员陈德润和崔琦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施瑾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永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南京分行诉称,2009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9万元,并将南京市秦淮区康居里XX幢XXX号XXX室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上述借款担保;合同还对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利率、担保范围及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在借款期间未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8月6日,欠原告贷款本金234178.84元,利息6904.25元,罚息161.36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于2009年5月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提前到期,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234178.84元,利息6904.25元,罚息161.36元,并继续支付2015年8月6日以后至本金付清时止的利息、罚息;判令原告对南京市秦淮区康居里XX幢XXX号XXX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颜永生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3日,平安南京分行与颜永生签订个人购房贷款合同一份,约定:颜永生向平安南京分行借款29万元,自2009年5月13日起至2029年5月13日止;首期年利息为4.158%,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则在次年的1月1日进行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如颜永生未按约偿还本息,平安南京分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颜永生立即归还全部剩余贷款本金,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并由颜永生承担平安南京分行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同时,平安南京分行与颜永生还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颜永生将其南京市秦淮区康居里XX幢XXX号XXX室房产抵押给平安南京分行,为其向平安南京分行的借款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该抵押合同及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平安南京分行已取得他项权证,登记债权数额为29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平安南京分行按约向颜永生发放贷款29万元。颜永生在借款期间已连续8期(月)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8月6日,欠平安南京分行贷款本金234178.84元,利息6904.25元,罚息161.36元。另查明,原告原名称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已于2012年8月16日变更为现名称平安南京分行。以上事实,有原告平安南京分行举证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对账单、工商资料,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平安南京分行与被告颜永生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抵押合同及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均合法有效。平安南京分行按约将贷款借给颜永生,而颜永生却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平安南京分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其主张颜永生偿还借款本金234178.84元,利息6904.25元,罚息161.36元,并继续支付2015年8月6日以后至本金还清之日前所产生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颜永生将其南京市秦淮区康居里XX幢XXX号XXX室房产抵押给平安南京分行,为其向平安南京分行的借款提供担保。故平安南京分行主张在颜永生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对南京市秦淮区康居里XX幢XXX号XXX室房产,在债权登记数额29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颜永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永生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贷款本金234178.84元,利息6904.25元,罚息161.36元,并继续支付自2015年8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上述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二、如被告颜永生未履行上述(一)项债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有权对南京市秦淮区康居里XX幢XXX号XXX室房产,在债权数额29万元范围内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5元,保全费17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235元,由被告颜永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黄海宁人民陪审员 陈德润人民陪审员 崔 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陆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