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2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宋某训与被告宋某华及第三人宋某荣、宋某珍、宋某芳、程某婷、宋某聪、宋某鹏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训,宋某华,程某贤,宋某荣,宋某珍,程某如,程某鹏,程某静,宋某芳,程某婷,宋某聪,宋某龄,宋某鹏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2498号原告:宋某训,男,196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远岗,湖北诤如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华,男,194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第三人:宋某荣,男,193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第三人:宋某珍,女,1940年4月2日出生,汉族。第三人:程某如,男,194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程某贤,身份同下。第三人:程某鹏,男,1967年5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程某贤,身份同下。第三人:程某贤,女,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第三人:程某静,女,197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程某贤,身份同上。第三人:宋某芳,女,1946年3月7日出生,汉族。第三人:程某婷,女,196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第三人:宋某聪,女,198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第三人:宋某龄,女,199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第三人:宋某鹏,男,195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宋某训与被告宋某华及第三人宋某荣、宋某珍、宋某芳、程某婷、宋某聪、宋某鹏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翁月芬、王凯组成合议庭参加审理,并通知宋某龄、程某如、程某鹏、程某贤、程某静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本案于2015年8月12日开庭,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宋某训及委托代理人刘远岗,被告宋某华,第三人宋某荣、宋某珍,第三人程某贤及程某如、程某鹏、程某静的委托代理人程某贤,第三人程某婷、宋某聪、宋某龄的委托代理人程某婷,第三人宋某鹏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宋某芳因病不能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训诉称,被告宋某华与第三人宋某荣、宋某珍、宋某芳、宋某鹏及程某婷的丈夫宋某钧是同胞兄弟姐妹关系,宋某聪是宋某钧之女,原告是宋某荣之子。本案诉争房屋是被告宋某华与第三人宋某鹏共同继承其父宋某卿所有的原武昌区后补街莺坊巷30号房屋因拆迁转换所得。1997年8月31日,第三人宋某鹏将自己的份额有偿转让给了被告宋某华,被告宋某华就此对该房屋拥有了全部产权(未办证)。2004年11月20日,被告宋某华与原告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以63000元的价格将该房转让给原告。自此,原告占有使用该房屋。2013年被告宋某华在武汉帮其儿子带小孩无住所,与原告签订租房协议,以每月600元的价格承租该房屋。但被告宋某华在支付了三个月房屋租金后,不再支付,并拒不搬迁。原告认为,本案诉争房屋被告宋某华已转让给了原告,原告付清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十年之久,应属原告的合法财产,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宋某训、宋某华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位于武昌区后补街英坊小区B2栋3-1-1号、建筑面积57.43平方米房屋归宋某训所有;2、宋某华协助宋某训办理过户手续;3、宋某华腾退房屋;4、宋某华承担诉讼费。审理中查明,宋某卿(1914年1月23日出生,1992年2月17日死亡)与刘某惠(1914年11月16日出生,1983年1月11日死亡)夫妻共生育七个子女,分别为:宋某荣、宋某珍、宋某玉、宋某芳、宋某华、宋某钧、宋某鹏。宋某玉(1943年4月出生,1984年6月死亡)与丈夫程某如生育三个子女,即程某鹏、程某贤、程某静。宋某钧(1952年11月24日出生,2012年1月19日死亡)与前妻生育一女宋某聪,与妻子程某婷生育一女宋某龄。1968年12月20日,武汉市房地产公司武昌区公司以(68)武房民字第2061号《关于接管莺坊巷26号房屋的通知》,同意自1969年元月无条件全部接管宋汉卿所有的莺坊巷26号砖木平房、建筑面积68.82平方米。1982年3月19日,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房地科以编号:文579号《发还房屋通知》,将英坊巷25号,建筑面积84.49平方米的全部房屋发还宋汉卿。1986年1月1日,宋汉卿亲笔书写“房屋继承书凭证”四份,其中一式两份交给宋某荣和宋某钧,载明:兹有武昌后补街莺坊巷老25号平房一栋,业主宋某卿,该房屋在文革期间,由粮道街房管所改做为两个门面,现已改为29至30号,该29号房屋由宋某荣、宋某钧继承共有。今家长年老体弱多病,情势之下本人生前特为写立继承书交给其子宋某荣保存以资凭证为荷。另一式两份交给宋某华和宋某鹏,载明:兹有武昌后补街莺坊巷老25号平房一栋,业主宋某卿,该房屋在文革期间,由粮道街房管所改做为两个门面,现已改为29至30号,该30号房屋由宋某华、宋某鹏两兄弟继承共有。今家长年老体弱多病,情势之下本人生前特为写立继承书交给其子宋某华保存以资凭证为荷。1987年4月17日,宋某卿取得武更字第1507号武汉市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座落莺坊巷30号,1栋1层,砖木结构,占地面积、建筑面积88.45平方米,用途住宅。1987年4月17日,宋某卿取得武房地籍更字第1507号武汉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用地座落莺坊巷30号,用途宅基,用地面积、房屋占地面积88.45平方米。1993年7月27日,拆迁人(甲方武汉华中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与被迁人(乙方宋某卿)签订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一、乙方座落在英坊巷29#、30#的私有房屋,建筑面积88.45平方米,使用面积82.35平方米,正屋每平方米121.50元计10,746.68元,总金额10,746.68元。二、甲方在英坊片就近就地安置乙方D型二室一厅(使42.98、建55.87),G型二室一厅(使45.69、建66.13)住房同乙方进行产权调换。三、产权调换结算差价办法:1、乙付甲39,261.95元,2、甲付乙10,746.68元,3、结算乙付甲28,515.27元,先付14,257.64元,余欠14,257.64元。该款项已全部结算完毕。审理中,宋某训提交1997年8月31日宋某鹏出具关于房屋一事说明,内容为:遵照父亲生前遗嘱,祖屋继承我和宋某华拥有1/2面积。现开发公司已发还分配二套二室一厅,其中B23-1D型二室一厅44.87平方米一套分到我和宋某华(兄弟四人已认可)。本人愿将此套房二分之一部分全部转卖给宋某华继承,从此放弃继承权。另提交2004年11月20日宋某华(甲方)与宋某训(乙方)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甲方自愿将位于武昌区后补街小区21号B2栋3单元1栋1门二室一厅44.87平方米的一套住房以陆万叁仟元价格转让给乙方。2、该套住房系甲方与宋某鹏从其父亲宋某卿、母刘某惠继承遗产而来的共同财产,并于1997年8月31日因宋某鹏经济困难,甲方以叁万元价格买到了其二分之一的继承权,即甲方已于1997年8月31日获得了该套住房的全部继承权,亦即该住房的全部产权。本院认为,原告宋某训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要求确认宋某训、宋某华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位于武昌区后补街英坊小区B2栋3-1-1号、建筑面积57.43平方米房屋归宋某训所有的请求,因武昌区后补街英坊小区B2栋3-1-1号系由宋某卿、刘某惠共同所有的坐落武昌区莺坊巷30号房屋拆迁还建而来,在宋某卿、刘某惠去世后,各继承人尚未就继承事项达成一致,而2004年11月20日宋某华与宋某训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的效力必须等待继承完成后才能确定;原告宋某训提出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即要求宋某华协助宋某训办理过户手续和宋某华腾退房屋的请求,必须等待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得到支持后才能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宋某训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746元,依法予以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莎人民陪审员 翁月芬人民陪审员 王 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