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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文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李某、殷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殷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刑初字第21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殷某,打工人员。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当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以威文检公刑诉[20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殷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明涛、邹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7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殷某各自无证醉酒驾驶无牌二轮机动车沿威海市文登区文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与昆嵛路交叉路口西,分别与鲁K×××××号轿车的后端发生碰撞。经检验,被告人李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5mg/100ml,被告人殷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2mg/100ml。被告人殷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被告人李某、殷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于某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于某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事故车辆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案登记表、警情处置指令单、办案说明、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检查笔录、检验报告单、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山东天弘司法鉴定所车辆类型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殷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殷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殷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殷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殷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于丽丽人民陪审员  侯国钦人民陪审员  徐 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冰玉